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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郭宏昇
李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聲請人雖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自幼不斷遭相對人肢體及言語上暴力對待,每當聲請人遭不當管教時,聲請人會去外公家,後因不堪長期遭受虐待,於民國85年間逃到外公家尋求庇護,長期於榮民總醫院及亞東醫院精神科就醫,嗣於87年間經醫院通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聲請人安置在勵馨基金會,聲請人就學期間都是半工半讀,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有違人母所應盡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現為家庭主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靠聲請人配偶外出工作,聲請人生活僅能勉強維持,無餘力扶養已失聯多年之相對人。
相對人所為造成聲請人難以承受、無法抹滅的傷害,已達對聲請人虐待、重大侮辱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稱:相對人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不佳,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與訴外人郭○賢原為夫妻,育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甲○○(00年0月0日生),嗣相對人與郭○賢離婚,於78年1月7日與訴外人林國成結婚,聲請人由林國成收養,又相對人與林國成另育有4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查詢單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0歲,因有危險行為而被強制送醫,情形時好時壞,有時候會連女兒都不認得、隨機向路人祈禱或禱告,自112年8月3日安置於喜鵲康復之家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4日及11月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又相對人未申領相關社會補助,亦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足參,依相對人財產、所得狀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⒈聲請人主張其自幼遭相對人施以肢體及言語上暴力行為,於85年間逃至外公家尋求庇護,並長期於榮民總醫院及亞東醫院精神科就醫,嗣於87年間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勵馨基金會,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證明文件在卷,記載「林錚芬(即聲請人)自87年3月4日至89年10月6日止由台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本會附設之少女中途之家進行保護安置。
委託安置期間,其法定代理人為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等內容,復據證人即聲請人舅舅(相對人胞兄)陳建發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大約是國小畢業後與我同住,一直同住到國中快畢業時,當時相對人有不當管教,有時我會帶聲請人去醫院看診,因聲請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容易感到恐懼。
就相對人不當管教情形,因為我沒住他們家,我不瞭解具體情形,但聲請人來到我家時,就呈現精神狀況不佳狀態。
(問:聲請人住你家期間,與相對人互動情形為何?)相對人從來沒有來看過聲請人,也沒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自其國中畢業後到我父母死亡時,和我家幾乎沒來往,只有偶爾來一下。
(問:聲請人搬到你家之前其同住生活情形,是否瞭解?)聲請人住在相對人家中,他們家還有相對人的先生、聲請人胞妹,他們家住土城,我們家住樹林。
在聲請人未搬來我家前,我與聲請人幾乎沒有接觸,直到聲請人搬來我家後,我才比較瞭解聲請人的狀況。
(問:聲請人尚未搬來你家前,聲請人生活扶養所需之費用來源為何,你是否瞭解?)相對人當時與其配偶還有生活在一起,應該是由相對人配偶在扶養。
(問:你稱聲請人與你同住到國中快畢業,之後聲請人搬去哪,你是否瞭解?)我只知道聲請人有去讀高中,好像跟教會有來往,我印象中聲請人沒有再回去相對人家中。
(問:聲請人搬離你家後,有段時間住在社會局提供之處所,你是否瞭解其情形?)應該是和教會有關,可能是由教會安排,我也不是很瞭解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1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大致相符。
⒉再參酌87年臺北縣政府函文暨所附臺北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記載「案主(即聲請人)就讀小學時,案母(即相對人)和案繼父管教案主很嚴格,希望案主幫忙家務和照顧弟妹,如案主偷懶則多加批評、否定,造成案主長期精神緊張」、「案主上國中後經常在校昏倒,且有暴力、自殺傾向,就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案外祖父認為原因在於案母的刺激,故將案主帶回樹林親自照顧」、「案母與案外祖父母向來不合,此次案外祖父又干涉案母管教案主之事,加上案主表示被案母毆打令案母難堪,故案母感到失望,不願再照顧案主,並將案主戶籍遷至案外祖父住處,從此不相往來」、「案主於86年間持續在省立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病情時好時壞,也影響就學情形,故仍就讀國中一年級」、「因考慮案外祖父母之能力無法妥善照顧教育案主,加上案主在校同學多已知案主情形,易造成案主壓力,經與案主溝通後,案主也希望能獨立生活,學習自我照顧,故於87年3月4日將案主安置於勵馨基金會,並協助案主就學及習有一技之長,安置費用擬由本府全額負擔」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因遭相對人施以肢體、言語家庭暴力,至外祖父家尋求庇護,因身心俱疲而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治療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依聲請人陳述、證人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成年為止,依法負有照護教養聲請人之義務,應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卻未克盡身為人母之責,於同住期間屢對聲請人施以肢體、言語等家庭暴力,甚至表示不願再照顧聲請人,將聲請人戶籍遷出後即未再探視、關心聲請人,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任由聲請人自力更生,後續經政府安置,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對於年幼之聲請人施加身體及精神之家庭暴力,致聲請人於未成年時期即需長期就醫治療,未能依年齡順利就學,身心顯然受有相當影響。
是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復未善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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