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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與其已歿之丈夫蕭學士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丙○○、相對人丁○○、乙○○。
聲請人甲○○高齡95歲,年邁體弱,經年洗腎,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多年來仰賴同住之次子丙○○及外勞照顧,相對人丁○○、乙○○未曾給付甲○○任何扶養費。
聲請人甲○○每月須支付外勞費用,且有水電等生活開銷、紙尿褲等生活用品、伙食及營養品、就醫交通等費用,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53,546元,縱甲○○每月可領取丈夫的月退俸一半12,166元,但每月所需生活費仍達41,380元,同住的次子丙○○無力單獨負擔甲○○之生活開銷。
聲請人甲○○每月開銷,扣除所領取之丈夫的月退俸一半後,尚須支付41,380元,應由丙○○、丁○○、乙○○三名子女共同分擔。
三名子女的經濟狀況如下:次子丙○○收入不穩定、長女丁○○經濟狀況不明、長子丙○○名下有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且每月有能力繳納20,000餘元的房貸。
因此,三名子女丙○○、丁○○、乙○○每人每月各應給付聲請人甲○○13,793元(計算式:41,380元/3人=13,793元)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甲○○擁有林口區房地,原借名登記在長子乙○○名下,嗣因長子乙○○欲出售該房地,故彼此有返還不動產之訴訟,該案判決已確定。
長子乙○○目前負擔該林口房地之房貸部份,係因長子乙○○自己辦理增貸花用,與聲請人甲○○無關。
長子乙○○以前雖曾將其薪資交給聲請人甲○○,但過沒幾年於結婚後,長子乙○○便將薪水交給其配偶,其配偶不願奉養公婆,聲請人甲○○還拿一筆錢給長子乙○○去購置房產。
聲請人甲○○與長子乙○○之前揭房地返還判決書,可見長子乙○○自承其自108年6月1日起未再扶養甲○○,多年來由次子丙○○獨力照料甲○○。
相對人丁○○、乙○○二人,自該返還不動產訴訟後,便對聲請人甲○○不聞不問。
又乙○○抗辯彼等三名子女有簽訂扶養老母的契約云云,但迄今彼等均未依該協議書扶養甲○○。
聲請人甲○○高齡95歲,丈夫過世,無尊親屬,兄弟姊妹在中國而不知生死,在台灣無其他親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
甲○○有輕微失智,記憶力衰退,陳述仍清楚,曾親自前往法扶基金會及律師事務所說明要向法院請求命相對人丁○○、乙○○給付扶養費。
㈡相對人丁○○、乙○○,自108年6月起便未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
聲請人甲○○另案訴請相對人乙○○返還不動產案件,相對人乙○○承認「自108年6月起即未履行其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甲○○自108年6月起由同住次子丙○○獨自負擔墊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乙○○分別給付渠等應負擔之部分。
依前揭每人每月各應給付甲○○扶養費13,793元計算,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丁○○、乙○○各應返還丙○○為渠等代墊之扶養費用675,857元(計算式:13,793元×49個月=675,857元)。
㈢聲明:⒈相對人丁○○、乙○○,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丙○○陸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整,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陸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整,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丁○○部分:⒈聲請人甲○○於82年至97年間,與次子丙○○夫婦同住○○市○○街00巷0號4樓(下稱延壽國宅),次子丙○○因自身債務關係而擅將延壽國宅辦理抵押貸款,並將延壽國宅所有權的六分之一移轉給其配偶,聲請人甲○○得知此事後怒將次子丙○○夫婦趕出家門。
甲○○因無力負擔貸款且為協助丙○○還債,遂出售延壽國宅,所得價金的部分為丙○○清償債務,部分價金則由丙○○之妻取走,餘5,000,000元用以新購林口區公園路183號9樓房屋(下稱林口房屋)居住,但因林口房地價金6,700,000元,甲○○要求「相對人丁○○辦理貸款並代墊房貸、乙○○則負擔甲○○扶養費用,林口房地日後由丁○○、乙○○繼承」。
嗣99年間,聲請人甲○○又改稱「林口房地要給乙○○,由乙○○負擔房貸並給付丁○○500,000元,甲○○的生活費亦由乙○○負擔」。
⒉106年間甲○○欲為次子丙○○還債,遂向相對人丁○○借款50,000元;
又相對人丁○○自76年起,便在甲○○的脅迫請求下,以自己的房地為丙○○的債務做擔保,已為丙○○償還4,000,000餘元的本金(利息尚未加計算)。
聲請人甲○○於106年間退休,雖曾在三總醫院分院工作45餘年,卻都在為次子丙○○還債,期間丙○○陸續向伊借款。
直至甲○○於108年間摔倒受傷後,子女三人共同商討照料甲○○之方式,三名子女共同簽訂「協議承諾書」,約定依其上記載方式照料甲○○。
次子丙○○嗣反悔並主導甲○○向乙○○提起移轉不動產訴訟。
故認本件應依108年間簽署的「協議承諾書」扶養照顧甲○○。
㈡相對人乙○○部分:⒈聲請人甲○○所有之延壽國宅,遭次子丙○○擅自過戶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甲○○知悉後將丙○○夫婦趕出家門,因其無力負擔貸款而出售,用以清償丙○○之債務,並以售屋結餘款項、及以丁○○名義辦理銀行貸款200萬元(下稱合庫貸款),全部以670萬元價金購買林口區房地居住,合庫貸款初期由丁○○按月代為繳付。
甲○○當時表示「林口房屋將交由丁○○、乙○○處分而不會分給丙○○」。
99年間甲○○與長子乙○○達成協議,以買賣原因辦理林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乙○○以林口房地向銀行貸款,清償甲○○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另以乙○○名義增加貸款額度,用以墊付甲○○將來生活所需費用」。
長子乙○○將原來貸款2,000,000元辦理轉貸而清償,更分別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增加貸款100,000及1,100,000,用以支應甲○○之日常生活開支。
108年間長子乙○○依甲○○指示,欲將林口房地出售,甲○○卻在次子丙○○慫恿下,向長子乙○○主張林口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請長子乙○○移轉林口房地所有權予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借名契約成立,林口房地為甲○○所有。
惟在此案之前,甲○○均係由相對人丁○○、乙○○二人共同照顧,母子三人曾於108年3月10日協議要處分林口房地用以照料甲○○生活。
況且,甲○○在中國的親戚每年有匯款予甲○○,得做為其生活開支。
⒉聲請人甲○○雖提出其每月開銷之試算表,但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甲○○與丙○○同住,管理費、水電瓦斯等生活開銷是否能全部列入甲○○之生活開銷已有可議。
再者,聲請人甲○○名下有林口房地40多坪,市價逾千萬,甲○○於108年間曾預計出售而以所得價金另賃屋,餘款用以負擔自己生活及醫療費用,故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
次子丙○○亦於另案表示得採「以房養老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作為甲○○的養老費用。
聲請人甲○○的林口房地,每月須繳納26,770元房貸,目前由相對人乙○○負擔,乙○○名下無不動產,若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此筆房貸負擔開銷亦應列入計算。
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各按月給付13,793元,若以乙○○每月10,000餘元退休金計算,加計負擔甲○○的房貸費用,實已無力負擔甲○○請求之13793元,甲○○之聲請顯無理由。
⒊聲請人丙○○陳稱其先代墊相對人本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惟甲○○是否有難以維持生活而須相對人扶養,已如前述。
縱甲○○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是否按月給付13,793元更未明確,丙○○請求相對人其墊付之675,857元即有疑義。
況且,聲請人丙○○自承收入不穩,且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所述無法採信。
退步言之,縱聲請人甲○○自98年至000年0月間之生活費係由乙○○支應,若甲○○有受扶養必要,則相對人乙○○於前段期間給付費用共計為2,514,678元,應由子女三人丙○○、丁○○、乙○○平均分擔,每人分擔額為838,226元;
丙○○所主張之代墊費用,乙○○就此為抵銷抗辯。
末者,聲請人甲○○目前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該案仍由本院審理,故本案聲請是否係其個人意思容有可議。
⒋並聲明: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96歲,與相對人之父親蕭學士(已歿)婚後,育有聲請人丙○○、相對人丙○○、丁○○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第39頁)。
準此,聲請人甲○○倘有受扶養之需要時,聲請人丙○○、相對人丙○○、丁○○,身為子女,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聲請人甲○○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亦即,本件聲請人甲○○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
至於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甲○○本件請求係受聲請人丙○○操弄所致乙節,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獲復略以:「本件聲請人甲○○有親自到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及至律師事務所親口說明,表示她要請求兩名兒女給付扶養費。
甲○○雖然有輕微的失智症,但她的失智是記憶力衰退,陳述仍然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故相對人所辯自難憑採,合先敘明。
因法律扶助基金會係由政府財務支援成立的組織,有嚴謹的審查機制,始會准許立案提告及補助訴訟費用,故本件可推定聲請人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本件聲請,應係出於本人意願。
㈡聲請人甲○○主張其患病且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丙○○、丁○○按月各給付13,793元等節,固據其提出聲請人甲○○平均每月開銷試算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9至第129頁)為憑,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甲○○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顯示聲請人甲○○於前揭年度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一筆,財產總額為4,464,303元,此有聲請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3頁)。
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聲請人甲○○領取社會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並未領取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亦未領取國民年金、勞保或各項福利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21440514號函及勞動部勞工局112年7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260307120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第89頁)可參。
惟,聲請人甲○○在聲請狀自陳其每月均領取丈夫的軍人退休俸一半金額12,166元(見本院卷第20至第21頁、第25頁)。
㈢聲請人甲○○自述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3,546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丈夫之軍人退休俸一半12,166元,尚有差額41,380元。
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663元。
依前揭聲請人甲○○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有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公告現值4,464,303元,但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依前揭相對人所述,甲○○約於99年間以670萬元價格購入,台灣房地產價格近十年來增值幅度驚人亦為公眾所周知事實,是認該房地至少價值千萬元以上,變現亦不困難。
是依聲請人甲○○之經濟能力,名下有價值千萬元以上不動產,更每月領有丈夫軍人退休俸一半12,166元,可認有相當資產可維持自己生活,難認有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是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甲○○尚無接受扶養的權利,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不發生,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甲○○無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已如前述。
因此,縱聲請人丙○○與甲○○同住並提供照護費用,此應屬於聲請人丙○○基於倫理孝道的行為,難認有代替相對人履行扶養責任之餘地,相對人二人在法律上亦難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聲請人丙○○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而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6日)起,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793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112年8月29日)起各給付675,8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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