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相對人應自民一一二年九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 二、其餘聲請駁回。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案外人丁○○婚後育有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聲請人甲○○與案外人丁○○結婚後,並有3名成年子女即
- (二)又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自109年度起至1
- (三)聲請人既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所得維持生活,已如前述,而相
-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丁○○現已亡故,有丙○○、戊○○
-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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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蕙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一一二年九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案外人丁○○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乙○○與案外人戊○○、丙○○,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而聲請人現雖居住於丙○○為其所承租之住處,惟因聲請人已年逾70歲,身體逐漸老化,聽力及體力均大不如前,且聲請人亦有腸胃、膽結石等健康問題須持續就醫,未來恐無法獨居自理生活,而聲請人之長女戊○○、次女丙○○均已各自成家,實難將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日後須將聲請人安頓至安養院或護理之家,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積蓄以供維持生活,聲請人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故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乙○○應自112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2,466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與案外人丁○○結婚後,並有3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及案外人戊○○、丙○○,且丁○○已於113年2月5日死亡等情,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5頁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自109年度起至112年度為止,各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未申請任何社會救助,另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5,195元,且曾分別於101年9月24日領有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5,523元、101年9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86,804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4966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360098180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附卷可參,惟考量聲請人現為71足歲,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本院審酌其名下並無財產,且每月僅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5,195元,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聲請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縱聲請人前曾分別於101年9月24日領有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5,523元、101年9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86,804元,惟參諸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衡情前開款項迄今應已花用殆盡,故認聲請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既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所得維持生活,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及案外人戊○○、丙○○均為有扶養能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自110年起至112年度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0元,現尚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戊○○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25元、125元、152元,名下現有財產5筆(2筆不動產、1筆投資、1輛汽車、1輛機車),財產總額為1,910,082元;
丙○○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71,723元、518,830元、526,645元,名下現尚有財產計9筆投資,財產總額51,820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97頁至第223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50頁)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丁○○現已亡故,有丙○○、戊○○及相對人等3名子女,聲請人現居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本院綜合聲請人之年齡、身分、經濟能力、生活所需、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及戊○○、丙○○等3人)之人數、資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其每月所需之費用扣除每月已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5,195元後,尚須扶養費15,000元為適當,且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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