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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鄭雲鳳
林憲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朱品潔為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
(第 15 條立法理由: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pfleger 及 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
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例如前條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
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
惟考量其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進行順利。
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或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法院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惟如親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
第 109 條立法理由: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與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經查:
(一)成年人甲○目前於寄養家庭安置中,本院先於113年3月13日通知甲○之主責社工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陪同甲○,至本院遊戲治療室(諮商室)接受詢問,未成年子女甲○於詢問時呈現僵硬、與外界隔閡之反應,與一般同年齡之未成年人反應迥異,讓本院對於甲○之身心狀況深感擔憂,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陳報關於關係人寄養家庭及寄養家庭父母之訪視報告,並請社工偕同甲○至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評估是否需要接受心理治療,本院遲遲未接獲相關報告,另本院亦持續追蹤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狀況而於3月27日、4月10日單獨詢問甲○,未成年甲○3月27日能有較為正常遊戲之反應,4月10日則出現站立不動達15分鐘之久(請詳參各該日期筆錄及錄影),揆諸前開說明,基於保護未成年人甲○之需要,明瞭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妥善安排未成年人未來照顧及監護或出養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二)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人選,本院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審酌朱品潔諮商心理師為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碩士,曾任職高中職、東吳大學、台北監獄擔任心理師傅,具兒童青少年精神之專業,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經驗,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應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朱品潔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寄養家庭、相關親屬、社工、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件: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一、程序監理人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客觀、公正、負責、平和及懇切之態度,善盡程序監理人之義務。
二、程序監理人應協力促進程序之順暢、致力於維護受監理人之主觀及客觀上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於受法院選任後,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之年齡、身心發展情形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說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目的及工作內容,告知受監理人事件進行之標的、程序內容及可能結果,並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
程序監理人應於程序期日進行中,在旁輔佐受監理人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輔佐其閱覽相關卷宗,使其獲得必要之資訊。
四、程序監理人於受法院選任後,得於必要時向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目的及工作內容,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
程序監理人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向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分析事件結果可能之影響,惟受監理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相衝突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會談,須經法院許可,並以有和諧處理之望,而內容以基於對於合意之規制者為限,並在法院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之。
五、程序監理人於程序中,當受監理人程序上權利受損或有受損害之虞時,應採取相當措施,維護受監理人之權利保障。
發現受監理人實體上權利因關係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法院知悉。
六、程序監理人應持續充實法律及相關專業知識,提升程序監理人之專業知能。
七、程序監理人受選任後,係以關係人身分參加程序,受監理人如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不受影響。
八、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及其家庭之隱私。
九、程序監理人因受選任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疑有家庭暴力(含家內性侵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情事或危險時,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十、程序監理人未經受監理人同意,並經法院許可,不得於審理期間接受媒體採訪、談論涉及受監理人隱私之案情或出示與受監理人相關之照片、影像或報告;審理終結後,亦同。
十一、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性別、種族、多元文化差異,不得有歧視、偏頗的言
詞或態度。
十二、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表意權,將受監理人之願望、想法或意願儘可能確實向法院傳達,且不得強迫受監理人
進行程序或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合意。
十三、程序監理人應優先考量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受監理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
十四、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老人或身心障礙之受監理人會談,應具備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發展與會談等專業
,尊重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意願之表達,並理
解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感受;必要時,兒童、
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應有社工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
十五、程序監理人應具備與其他專業合作之能力,尊重其他專業之意見,一同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而努力。
十六、程序監理人就家事事件所需法律或相關專業知識不明瞭時,得請求法院協助。程序監理人倘非律師者,不得提供受
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律意見。
十七、程序監理人應謹言慎行,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人格尊嚴之不當
行為。
十八、程序監理人不得為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且應避免有
使人疑其為特定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代理人之行為。
十九、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受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
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為受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心理師等,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一、程序監理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二十二、程序監理人不得以選任法院之名義任意對外發表言論。
二十三、程序監理人不得與受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程序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不正接觸、期
約或收受不當利益、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二十四、程序監理人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程序監理人自律精神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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