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84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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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
複代理人 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依附表所示方式會面交往。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㈡聲請人丙○○(以下簡稱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對於相對人甲○○(以下簡稱甲○○)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案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反聲請人甲○○於112年8月17日對丙○○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因兩件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暨就反聲請的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但未在離婚協議書內具體約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甲○○原先固定於每週二、四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待子女放學後前往甲○○家中過夜,隔日再前往學校上學。

但甲○○自111年起對丙○○興訟,在未與丙○○協商之情況下要求未成年子女乙○○需在每週日晚間8時30分起,至週一前往學校上課止,未成年子女乙○○需與甲○○同住,丙○○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心理狀況而對甲○○之要求未有干預。

㈡聲請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國,安排未成年子女乙○○至屏東祖父母家住,相對人甲○○卻要求接回乙○○同住,兩造有爭執。

此外,乙○○向丙○○表示,在與甲○○會面交往期間,甲○○會要求其深夜複習功課,若其精神不濟則遭受指責。

未成年子女乙○○已年滿14歲,有足夠心智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甲○○卻未正視未成年子女乙○○之需求與困境,致乙○○承受相當壓力。

為此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㈢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指摘丙○○以單獨親權人身分決定子女乙○○的課業活動安排、轉學、使用手機,致未成年子女乙○○感到焦慮或畏懼云云。

然此係丙○○身為親權人對子女乙○○為扶養管教懲戒,轉學等部分則係兩造對子女教育觀念不同所致,丙○○曾與子女乙○○多次討論並尊重子女想法。

子女乙○○在本案家調官訪視中亦表示父親有與伊溝通,伊認為這樣很好。

甲○○又指摘丙○○阻礙子女乙○○與甲○○會面交往云云。

丙○○否認該指摘,依家調官報告顯示兩造間就子女乙○○的爭執誤會已不存在。

為此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

㈣聲明:⒈本案聲請之聲明:⑴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年滿18歲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⑵聲請費用由甲○○負擔。

⒉就反聲請的答辯聲明:⑴甲○○之反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費用由甲○○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的聲請意旨略以:㈠丙○○主張甲○○對子女乙○○為情緒勒索、任意更改會面交往模式、對子女不當管教云云,多有不實。

兩造離婚未約定甲○○與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丙○○因為兩造投資爭執而心生不滿,刻意減少甲○○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間,無視子女意願而拒絕子女要求與甲○○會面的請求。

甲○○與子女乙○○會面相處時,均由子女自行規劃生活及就寢時間,縱母子二人於111年10月23日因唸書問題爭執,但後來仍照常會面,親子衝突本為常見,丙○○卻未擔任子女與甲○○之橋梁,非友善父母。

丙○○出國期間,子女清楚表示希望回台北與甲○○同住,丙○○卻以情緒勒索,無視子女的主體性,並非適宜之保護教養態度。

㈡兩造離異後,對子女乙○○之教育生活有不同計畫而多爭執,丙○○不願與甲○○溝通,丙○○並未以子女的未來發展利益作首要考量。

丙○○未認知子女已14歲,拒絕子女之訴求,任意決定子女乙○○的轉學、參與學校活動、控制使用手機時間作為獎懲,使子女有焦慮及畏懼,不利青春期的子女乙○○。

甲○○考量子女乙○○需要情緒穩定之人給予支持,並給予父母雙方關愛,子女在家調官訪視時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監護之意願,故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聲明:⒈就本案聲請之答辯聲明:⑴丙○○之請求駁回。

⑵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⒉反請求之聲明:⑴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支出養、移民、變更居住地、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⑵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前,丙○○得依附表1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⑶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2、3、5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必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

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又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協議,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丙○○單獨任之,惟兩造並未就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約定等情,業據丙○○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93至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據其具狀及到庭陳述綦詳。

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部分,亦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為憑。

兩造分別就對方之主張,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本件家事調查之本案為酌定會面交往事件,以及反請求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事件,上開兩事件依法均需參考民法第1055-1條之各項構成要件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審酌,然而於改定親權事件,則依法需審酌主要照顧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身心發展之行徑始符合改定監護權之要件,且由民法第1055條觀之,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本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

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而不在離婚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亦即只要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並未失職,亦無對子女不利行為,便不能改變既有之親權運作安排,此亦可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親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親權,或令未成年子女陷入持續比較父母關愛程度或發展出以不當行徑以爭取父母認同等,進而致使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上造成傷害。

次查,經訪談可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客觀上已近15歲之青少年,實質上有強烈自主意思且思慮清晰,於充分訊息告知下,其已能理解資訊内容,並對於父母對其之表述,均有觀察外界和覺察内在之能力,已不易受外界控制或威脅利誘的自主決定,故本件肯認子女乙○○具備做決定之能力。

又對於青少年階段而言,本有一定之主觀看法和智識,是很難用司法力量或他人勸說加以影響,復因青少年階段是自我分化的一個重要時期,於此時期青少年需要重新適應與家庭的互動關係,在親子關係中學習如何與父母分離,勇敢表達自己的意見,也能夠對他人想法採取開放、接納、尊重的態度,透過這樣的發展過程,自我分化慢慢形成、漸進而達成身心的獨立與自主。

而成人態度於此時期若是過於控制、無彈性、無尊重,將使個體分化程度低,較無法好好發展自主,亦容易有情緒或行為問題,反之若成人對於青少年能給予示範良好的開放、接納、尊重的態度,將使青少年較能有良好分化,並對自己行為負責任。

因此,若具備做決定能力之青少年,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狀況下所做的決定,應予尊重。

又當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對象為未成年子女均為喜愛之人,應可認會面交往並不涉及重大危險法益或身心重大影響。

又查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基於前開青少年子女之特質和兩造子女乙○○之狀況,丙○○與林姣妹均同意於子女15歲後,依子女意願進行會面交往並均同意維持現行會面交往模式,而此亦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想望,惟於改定監護部分,雙方仍各持己見,林姣妹認為丙○○多以單獨親權人身分任意變換或刁難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雖肯認己方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可以進行,惟提出丙○○曾以親權人身分而不顧子女意願替子女轉學造成子女心理壓力,以及擔心日後子女升學選校亦遭丙○○以親權人身分獨斷替子女決定升學方式和學校,而與子女興趣發展或能力不相符合,恐會造成子女身心壓力和適應問題等,故希望至少能與他方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以防免他方以親權人為由任意決定子女重大事項,維護子女意願能被考量,然而對於前述林姣妹之掛慮,承智傑則表示自己親職教養方式已隨子女成長有所調整,並願意尊重子女意願,甚至對於子女乙○○若選擇高職亦有準備,已有蒐集相關資訊,並承諾其對於子女升學選校會參考子女意願,願採開放態度為之,因此認為林姣妹提起反請求之改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無必要,且自己過往教養未有明顯疏失或不利子女身心發展之情形,而堅持認為應仍由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

綜上事實和調查,基於家事紛爭處理之妥適、圓融性以及未來性考量,於改定親權部分,經調查丙○○家人雖曾因子女不欲與親友續行會面交往而有反對態度,然此係因丙○○親友太想與子女親近又誤解實際狀況所致,尚非不難理解,復因子女並無持續遭他方親友施壓,且子女已有明確主見可對外表達自己意見,並分析兩造現對於青少年子女教養態度均有彈性開放空間,未來應可緩解此情,至於其他教養紛爭,經子女說明亦認無達改定親權之要件,然可確知丙○○、林姣妹對於子女之教養採有不同態度和方式,惟因雙方尚無建立開放之溝通而得以確認子女狀況,故雙方多以自己觀點詮釋事件和脈絡,並彼此延伸誤解,希冀雙方能尊重他方身為子女之父或母所為之教養而正向看待,而非先行指責,若可遵循則彼等所展現之善意,對於子女正向發展自我認同亦有助益。

本件基於子女乙○○之自主意識和發展階段,雖本件尚未達改定親權之要件,而無改定親權或轉換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惟亦提醒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升學志向之選填,應採彈性和開放態度與子女討論後再行決定,否則若侵害與青少年子女間之信任,縱身為親權人亦恐無法發揮管教監督子女之親職功能,而需改由他方任親權人。

另於酌定會面交往上,於兩造現有共識和子女意願之基礎上,會面交往應可維持現行之每週未成年子女乙○○與丙○○會面交往4天、與林姣妹會面交往3天之模式進行,並於乙○○滿15歲後之會面交往以乙○○之意見為主,然而未成年子女乙○○已近15歲,從而會面交往並無具體分別訂定之必要。

惟未成年子女乙○○於18歲之前均需與兩造進行會面交往,故為使兩造雙方能妥適進行會面交往、避免衝突而減損友善父母之實踐,經與雙方討論與衡酌雙方溝通狀況,建議訂定會面交往之注意事項如下:……(後略)」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20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51頁)。

㈢甲○○主張丙○○有不尊重未成年子女乙○○意願、針對其生活及教育規畫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為優先考量、曾刁難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等情,已如前述,並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

然查,該對話紀錄,僅係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的就學問題、探視方式為討論,過程中因兩造間的財務糾紛而有情緒化言詞,然尚難據此逕認為丙○○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審酌上開訪視報告結論,本件丙○○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適任情形,故認反聲請人甲○○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甲○○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部分不應准許,業如前述。

至於丙○○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因兩造離婚時並未明確約定時間與方式,是認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依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考量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教養方式、探視方式之分歧,肇因於兩造間並未建立開放友善的溝通模式,然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已15歲,自主意識強烈、思慮清晰,具有對外、對內的觀察及覺察能力,能自主做出決定。

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在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之種種表現,認為其已具備理解資訊並自主決定的能力,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意願、兩造之生活情況、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爰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親子非訟事件,法院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縱與聲請內容不同,不需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須變更同住之一方應於三日内主動告知他方。
㈡兩造於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⒈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應容許子女自由與他方聯絡或攜帶他方贈與之物品,並不得有挑撥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亦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方之言論。
⒊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未成年子女學業輔導、才藝課程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⒋會面交往期間,若子女離開己方住處需返回他方住處時,應於子女離去時傳訊通知他方子女行蹤,以利雙方均可掌握子女行蹤。
⒌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立即通知他方,並為必要醫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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