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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乙○○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陳清吉於民國63年2月10日結婚,然聲請人之父陳清吉於86年3月22日死亡。
(二)聲請人二人自幼年時起,相對人即因積欠賭債,經常離家躲避債務,聲請人二人則均由聲請人之父陳清吉、祖母及叔叔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幾未與聲請人二人有所聯繫。
然聲請人二人於日前接獲新北市私立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存證信函,向聲請人二人要求給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起,從未扶養及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然具狀表示:相對人因年輕時喜愛賭博,也因這樣時常積欠賭債,因要躲債而離家出走、拋夫棄子,因此在聲請人兒時,均未善盡為人妻及人母之責任,且與聲請人幾乎也都沒有再聯絡及見面。
如今聲請人向法院對相對人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沒意見。
目前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在老人長照中心居住,不便出庭,也無臉面對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在他們小時候就沒有好好照顧及養育,如今也沒勇氣和權利要求聲請人要盡到對相對人的扶養責任,因此聲請人向法院對相對人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就由法院決定,相對人願意接受法院的一切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家親聲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相對人出具之聲明書對此亦表示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33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38頁),應堪認定。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71歲,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疾病,每週需洗腎三次,生活無法自理,護理需求高,自112年2月18日起安置在新北市私立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且自112年9月8日至112年10月15日申領身障托育養護補助,核定差額為每月14,000元,其於111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新北市私立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文、定型化契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43頁至第178頁),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
而聲請人丙○○、乙○○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丙○○、乙○○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陳秀語到庭證稱:聲請人自幼是我媽媽帶大的,因為我哥哥做生意,我兄嫂當時只要有錢就出去賭博;
小孩都是我媽媽帶大的,我也有幫忙帶;
相對人一年多或半年才回來一次,回來不到一個月,又出去超過半年,常常都這樣,自從我哥哥去世後,辦完喪事,相對人就再也沒有回來;
這些小孩都是我媽媽在帶,讀書的費用都是我哥哥或另外一個哥哥出的,當時我沒有結婚,我也幫忙帶這些小孩;
相對人沒有負責任,都要我們這些親戚來照顧小孩等語明確(見家親聲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另參以相對人出具之答辯狀所載內容,亦表示自子女幼時即均未善盡人妻及人母責任,且與子女他們也幾乎都沒有聯絡及見面,聲請人向法院對相對人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都沒意見等情,有該聲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91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二人之母,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二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出生未久至其等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
從而,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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