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抗,12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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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理  由
  3.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抗告人戊○○及關係人
  4. 二、原審審理後,以兩造均為己○○之子女,而己○○於系爭請求期間有
  5. 三、抗告意旨略以:
  6. (一)己○○有子女共5個、媳婦與女婿共4個,這些人都要扶養己○○
  7. (二)伊一人扶養兩名子女至成年,近9年來最好平均月薪約2萬879
  8.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提事由,均經原審審理,無新事證。系爭
  9.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
  10. 六、經查:
  11. (一)己○○為00年00月00日生、111年5月9日死亡,其配偶
  12. (二)相對人主張己○○前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 31
  13. (三)相對人主張己○○於系爭請求期間由其扶養並負擔扶養費用等情,
  14. (四)又相對人主張己○○於系爭請求期間除有每月通常生活支出外,另
  15. (五)綜上,己○○於系爭請求期間之扶養費為日常生活費用65萬74
  16. (六)抗告人固抗辯渠兄弟姊妹暨配偶共計9人均應分擔己○○之扶養義
  17. (七)依上開所析金額,扣除己○○於系爭請求期間所領老人年金給付3
  18. 七、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1萬5537元及自111
  1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20.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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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抗告人戊○○及關係人丁○○、丙○○(按原審誤載為吳雪玲)、乙○○(下稱丁○○等3人)均為己○○之子女。己○○前因失智症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兩造及丁○○等3人為己○○之子女,有扶養己○○之義務。而己○○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死亡時止(下稱系爭請求期間),其因生活無法自理須聘外傭照顧,外傭薪資、保險費、健保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0550元。又己○○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61元計算;相對人擔任己○○之法定代理人,每月應可領取雜項事務費2,000元,則己○○於系爭請求期間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56萬7319元,抗告人應負擔比例為1/5即31萬3464元,然抗告人始終未給付己○○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應由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用,爰請求抗告人給付31萬3464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兩造均為己○○之子女,而己○○於系爭請求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己○○之扶養費用既由相對人以己○○照顧者身分先行代墊,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償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21萬553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己○○有子女共5個、媳婦與女婿共4個,這些人都要扶養己○○,所以伊應僅負擔1/9,而非1/5,伊後來發現伊於原審同意1/5是錯誤的,不然為何相對人之配偶黃俞陵要去聲請外傭幫忙看護己○○,伊對負擔己○○之生活費用無意見,但伊對外傭由黃俞陵聲請及外傭費用有疑問,伊不知道要請外傭,且當初有說己○○由伊照顧。相對人說有開家族會議,但這是相對人與舅舅歐春長的對話,未有日期及簽名,由丁○○、丙○○之證言可知,沒人告知伊、伊亦無參與討論己○○照顧乙事。又相對人、丁○○、丙○○、乙○○沒有轉帳到己○○帳戶,僅有伊轉帳到己○○帳戶。乙○○從出生迄今均住在己○○戶籍址,該屋水電瓦斯費係共用,無法分開計算。
(二)伊一人扶養兩名子女至成年,近9年來最好平均月薪約2萬8792元,但每月房貸2萬3000元,生活確實困苦;房貸尚餘71萬0374元,因逾期未繳納遭銀行催繳。伊目前無固定工作,打工中,且已52歲工作不好找,最近幫忙伊男友之貨運工作,請依每人經濟能力,減輕伊扶養義務。另己○○109年1月至111年死亡時郵局存款餘額13萬4573元、台新銀行存款餘額5萬0836元,抗告人分得3萬9783元,可扣減金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提事由,均經原審審理,無新事證。系爭請求期間,外傭費用是抗告人以外四個兄弟姊妹支出,外傭薪水與加班費每月約2萬元,還有食宿餐費生活費用,薪水係伊以現金付給外傭,外傭都有簽收,除外傭費用外,己○○還有餐費、醫療費、交通費、瓦斯費、水電費、垃圾袋費用等,全部都是伊負擔,丁○○、乙○○、丙○○每月平均一人拿8,000元給伊,伊也要付8,000元,不夠由伊代墊,這段期間抗告人也有轉帳給伊,但金額很少。再兄弟姊妹之配偶非直系親屬,並無扶養己○○之責任。又抗告人貸款餘額於110年3月26日為143萬餘元,於112年11月15日已餘71萬0374元,共清償71萬9626元,且抗告人所有之房屋實價登錄價值為800萬元,抗告人並非無經濟能力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己○○為00年00月00日生、111年5月9日死亡,其配偶早歿,其子女為兩造及關係人丁○○等3人,共5人,均已成年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9、77至78、113、467、5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主張己○○前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 3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系爭請求期間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己○○之郵局與台新銀行存簿封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195頁),且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丁○○等3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9至52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及原審提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己○○之除戶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75、201至213、46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又己○○於109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己○○領有老人年金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每月515元、自111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4,029元,合計3萬2505元(=515元×24月+4,029元×5月);重陽敬老禮金109年至110年每年1,500元、老人健保補助全額補助109年至110年每年3,324元、111年上半年1,662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每月5,06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 12月1日函暨所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己○○於系爭請求期間,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除前揭金額進帳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前揭金額經計算,尚未達新北市109至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自難認得維持生活。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己○○於系爭請求期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兩造及丁○○等3人為己○○之成年子女,依前揭規定,為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三)相對人主張己○○於系爭請求期間由其扶養並負擔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有外傭薪資表、委任契約書、博茂人力顧問有限公司資料簽收卡、收費明細表、勞動部函、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至31、143至151、539至547頁),而抗告人固不爭執相對人墊付己○○之扶養費用,惟辯稱渠於系爭請求期間有匯款給付1萬7000元,並以前開陳詞抗告,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臺北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67至471、487至515頁),堪認相對人有墊付己○○系爭請求期間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亦有給付1萬7000元等節為真。
(四)又相對人主張己○○於系爭請求期間除有每月通常生活支出外,另有聘請外傭看護之必要費用支出乙情,惟為抗告人所否認,辯稱:渠不知亦未同意聘請外傭,渠自願照顧己○○,聘請外傭係媳婦黃俞陵之孝心等語。則查:
  ⒈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108年己○○已失智,生活無法自理,爸爸過世後就由相對人照顧媽媽,108年10、11月媽媽突然生病,住院一個多月,出院時己○○已經無法自己站立,換尿布也要有人幫忙,伊們還需要借輪椅、氧氣機、鼻胃管餵食,這都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108年前媽媽就已需要專人照顧,只是爸爸在世時可以幫忙照顧,伊們都要工作,沒辦法照顧,抗告人在爸爸過世後有說過不照顧媽媽了,說財產她要分,媽媽她不照顧,有說送去安養中心伊再去看她,這句話伊記得很清楚,伊沒有聽過抗告人說她願意自己照顧己○○,不用請外傭;己○○住院時急需人照顧,雖然沒有特別討論,但都認為要請外傭照顧,伊們內心覺得5個人要均分外傭費用,爸爸的財產大家都有分,所以覺得5人要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50至452頁);證人丙○○證稱:己○○108年起身體狀況需要請專人照顧,其後有找外傭照顧己○○,是兄弟姊妹討論過,討論時抗告人不在,大概是那年12月己○○住院時,伊先提供仲介資料給兄弟姊妹,4個兄弟姊妹同意找外傭仲介,大家聚在一起討論,有無找抗告人過來,這伊不曉得,抗告人沒有說她願意自己照顧己○○,不用請外傭等語(見原審卷第520至522頁);證人乙○○證稱:印象中好像是108年父親剛過世時,抗告人說如果送去安養院,她有時間會來看,如果找看護,有時間她也會來看,但抗告人說她不照顧媽媽,可是她要分家產,但是請安養院或請看護的錢她不要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23至526頁)。
  ⒉復經原審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亞東醫院有關己○○之病徵及須否雇人照護之需要,據覆略以:己○○自102年6月15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失智症,為重度失智症,有雇用專人照護之需要;及己○○於108年12月12日因發燒意識改變至急診就診,診察後發現雙側肺炎、呼吸窘迫,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月4日住院,最後一次於胸腔內科門診為109年2月5日,依當時病歷記錄,病患虛弱、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無法下床,依當時病患情況是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3月1日函暨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亞東醫院112年3月16日函暨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病程紀錄暨相關報告等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51、253至445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病歷資料及醫院函覆內容,堪認己○○於系爭請求期間已無法自理生活,且其身體狀況需聘請專人看護照料,自有支出專人看護薪資費用之必要。又抗告人雖抗辯渠願親自照顧己○○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前揭證人均證述未聽聞抗告人表示願意親自照顧己○○之情,抗告人就渠此節抗辯,亦未舉證以實渠說,且抗告人於系爭請求期間僅曾短暫探視己○○,未曾同住親自照護過己○○,自難以此脫免渠對己○○之扶養義務。至抗告人固抗辯聘僱外傭照護未經渠同意,渠不願負擔費用云云,惟己○○於系爭請求期間既已有聘請外傭照護之必要,外傭之薪資及相關費用自屬扶養己○○之必要支出,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非抗告人拒絕即得脫免此義務。另抗告人雖以聘僱外傭係媳婦黃俞陵之孝心置辯,惟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渠說,而黃俞陵為相對人同住之妻,佐以前揭證人丁○○等3人之證述,丁○○等3人均有一同支付費用,自難僅以外傭聘僱契約由黃俞陵出面簽署,而認外傭費用均應由黃俞陵獨自承擔,是抗告人此節抗辯,亦難允認。則相對人所提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用合計65萬9252元,自可認定為相對人於系爭請求期間代墊己○○之扶養費用。
(五)綜上,己○○於系爭請求期間之扶養費為日常生活費用65萬7498元【=2萬3061元×28/30月+2萬3061元×11月+2萬3021元×12月+2萬4663元×4月+2萬4663元×9/3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聘僱外傭看護費用65萬9252元,計131萬 6750元(=65萬7498元+65萬9252元)。 
(六)抗告人固抗辯渠兄弟姊妹暨配偶共計9人均應分擔己○○之扶養義務,渠僅應分擔1/9,且應依個人經濟能力分擔云云,然查: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己○○之子婦、女婿為第六順序扶養義務人,兩造及丁○○等3人為己○○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順序先於己○○之子婦、女婿,抗告人抗辯己○○之媳婦、女婿均應一同負擔己○○之扶養義務,與法不合,自無可採。
  ⒉相對人為專科畢業,系爭請求期間擔任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其於1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7萬7303元、56萬8042元、62萬9277元、62萬8737元,名下財產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投資5筆,價值合計441萬2450元;丁○○為專科畢業,其於108至110年所得分別為76萬4888元、73萬3395元、94萬8749元,名下財產包含前揭公同共有土地1筆、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016萬8050元;丙○○為高中畢業,其於108至110年所得分別為36萬4941元、39萬6050元、38萬1600元,名下財產為前揭公同共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379萬3300元;乙○○為高中肄業,在市場打工,其於108至110年均無收入,名下財產為前揭公同共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379萬3300元;抗告人雖主張渠有長期擔保放款總額71萬0374元,且逾期未繳,生活困苦云云,惟抗告人為高職畢業,109年時有2名未成年之子女,渠於108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1萬6677元、15萬7833元、3萬0266元、1萬6780元、5萬4674元,名下除前揭公同共有土地1筆外,另有土地1筆、房屋1筆,價值合計700萬9096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綦詳,且經抗告人提有放款餘額證明、銀行催繳簡訊、103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抗告卷第37至75頁),復有兩造及丁○○等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觀之 ,抗告人之經濟資力狀況較丙○○、乙○○為佳、較丁○○、相對人稍差,則己○○於系爭請求期間之扶養費用應由丁○○、相對人、抗告人、丙○○、乙○○以3:3:2:1:1之比例分擔。
(七)依上開所析金額,扣除己○○於系爭請求期間所領老人年金給付3萬2505元(=515元×24月+4,029元×5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2萬1560元(=5,065元×24月)後,扶養費為116萬2685元(=131萬6750元-3萬2505元-12萬1560元),並依前揭負擔比例計算後,則抗告人於系爭請求期間應分擔己○○之扶養費仍為23萬2537元(=116萬2685元×2/10),再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1萬7000元,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己○○系爭請求期間之扶養費合計為21萬5537元(=23萬2537元-1萬7000元),核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辯可以渠得分到之己○○遺產金額為扣減云云,惟此非渠與相對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1萬5537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楊朝舜
   法官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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