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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6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7頁),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楊朝舜
法官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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