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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孝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理由欄中關於「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
項規定,宣告乙○○應定期
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之記載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
定,宣告甲○○應定期
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
原裁定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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