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抗,133,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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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孝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理由欄中關於「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
項規定,宣告乙○○應定期
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之記載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
定,宣告甲○○應定期
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
原裁定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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