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抗,37,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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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再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3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上訴審程序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故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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