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抗,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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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錦容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相  對  人  劉亞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因未成年子女之父陳嘉偉已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合法唯一之法定親權人,相對人多次欲與抗告人即陳嘉偉之父、未成年子女之祖父討論子女日後扶養照顧問題,皆遭拒絕,甚至相對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表明為親權人,亦遭拒絕,使相對人無法行使親權,陳嘉偉生前曾以訊息告知相對人,如其不在人世,希望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有照顧能力,抗告人妨害相對人行使親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等語。

並聲明: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相對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陳嘉偉已死亡,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且相對人未被宣告停止親權,並無不能行使親權之事由,亦無民法第1094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而應由法定監護人行使之情事,相對人亦有任親權之意願,然抗告人因未能與相對人達成共識,即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阻礙相對人行使親權,相對人甚至未能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親子相處機會受限,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親情、受相對人照顧之權利,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抗告人無拒絕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理,故裁定命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交付相對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憲法法庭針對本件相同情形(即夫妻離婚,取得親權之一方死亡,而未成年人自幼由祖母照顧,祖母聲請宣告停止母親親權,並聲請選定祖母為監護人;

母親則請求交付子女),於112年2月10日作成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大法官之間意見爭執不下,最終以8票對7票作成不受理決定,然爭議極大,不同意見書均表達當夫妻離婚,取得親權之一方死亡,他方不應當然取得親權,仍應視當時之情況,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判斷,他方不當然得請求交付子女,是以,陳嘉偉死亡後,相對人不當然回復親權,不得逕以行使親權為由聲請交付子女,原審未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陳述,此非得由他案陳述意見所能取得,法院應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繼續穩定留在臺北與家族成員生活與求學,或被強制交付到全然陌生之嘉義;

相對人無論是生活環境、職業目前都不適合未成年子女,況相對人與陳嘉偉離婚後約定由陳嘉偉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沒有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當然不會有濫用親權或疏於照顧之情形。

又在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裁定確定前,建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則於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於非訟事件始有準用,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建請於系爭另案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本件交付子女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準用,故抗告人所請,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擔任親權之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必要,準此,親權人行使親權遇有第三人不法掠奪或抑留未成年子女者,親權人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行使親權之他方或第三人交付子女。

次按民法上所謂親權係指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以下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監護權係指民法第1097條第1項前段所定監護人係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者規範有所不同;

父母於離婚時約定(或判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惟他方之親權僅係「暫時停止」,不因離婚而喪失,於行使親權之一方死亡,或因事實上(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及法律上之原因(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原未任親權之一方即「當然回復」其完全的親權,而成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之親權人,得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均可參照)。

又按祖母與母親間之停止親權爭議,在我國現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祖母尚無主張親權之餘地,除非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祖母依法尚難逕行主張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誰行使親權,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理由亦明載。

六、經查:

(一)相對人、抗告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同住祖父。

相對人與陳嘉偉於104年7月28日結婚,嗣於106年5月15日兩願離婚(時相對人19歲),兩人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陳嘉偉任之,嗣陳嘉偉於110年8月29日死亡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二)相對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合法唯一之親權人乙節,固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之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及前開陳詞為駁。

然查,抗告人所主張與本件相同情形之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其主文為「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未有何法規違憲之宣告,則按上開現行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陳嘉偉離婚時雖約定由陳嘉偉任親權人,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不因之而喪失,僅係暫時停止,陳嘉偉既已死亡而無法任親權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即當然、完全的回復,而得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且系爭另案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相對人親權之聲請,有系爭另案裁定在卷可參,復抗告人未再提出相對人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且經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事證,從而,相對人於陳嘉偉死亡後,自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抗告人之抗告主張,難認可採。

(三)復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在嘉義出生並生活至1歲時才上臺北,因陳嘉偉對其家暴其才回嘉義娘家,離婚後,其無法攜子女出外探視,僅能至幼兒園、國小、安親班等處短暫見面;

陳嘉偉生前以訊息告知其希望其照顧女兒,其於陳嘉偉死後,多次與抗告人討論子女日後扶養照顧問題,未得抗告人友善回應,抗告人拒絕其與子女過夜會面;

其至國小欲探視並交付物品予子女,遭抗告人拒絕,寄放在國小警衛室之物品亦被抗告人捐出轉贈,致其無法行使親權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綦詳,並提有其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其與陳嘉偉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等件為證;

復相對人主張遭陳嘉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17號通常保護令存卷可憑;

再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目前有時相對人會去安親班看孩子,(法官問:目前相對人有無在安親班以外地點與子女會面相處?)無;

有在伊住家樓下及里長那會面;

會面伊要在旁邊,也要問孩子意願;

有一次學校說相對人買衣服給孩子,伊跟老師說把衣服送給一些比較困難之孩子等語,亦有學校資料存於彌封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主張其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因抗告人受阻乙情為真。

(四)抗告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甲○○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應繼續與其同住生活云云。

惟查,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抗告人主張之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對於該位聲請人所聲請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事項,均已作成該件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不受理。

從而可知關於停止親權和選任監護人等相關之法規範並無進入憲法法庭為實質審理,因此本件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交付子女等事件仍應依現行法規範之標準為審認和調查,自屬當然。

經查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原由生父陳嘉偉行使,惟陳嘉偉已於110年8月29日死亡而不能行使並回復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經調查相對人於子女年幼時曾擔任主要照顧者,於離異後因不願與子女祖父即抗告人起衝突,故選擇到幼兒園探視子女並透過幼兒園老師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符合友善父母且可顯其有參與子女生活之意願,況抗告人亦無提出相對人於前開相對人之探視期間有不當對待子女情形,併同相對人曾提議繳納子女幼兒園費用遭拒,故難認相對人有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行為;

又相對人已改轉直播行業,核其轉職原因尚屬合理正當,並經相對人保證該直播工作為正當工作且不會影響其照顧子女事務或耽誤與子女之會面交往等情,復因抗告人尚無法舉證相對人現有從事夜間工作而不適任擔任子女親權人之事證。

而於照顧支持系統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已8歲多無需主要照顧者時刻叮嚀和監督,且相對人若轉直播工作則因其工作彈性,從而對於照顧支持系統之需求程度低,又若有需求照顧支持統協助之處,亦有好友和退休之相對人父親為協助照料和提供支援。

衡諸前情,參酌相對人曾有實際與年幼子女照顧和同住之經驗,並相對人未與子女同住後亦退讓且不間斷自嘉義至幼兒園探視子女、提議欲繳納幼兒園費用等情,且現仍會涉略親職教養書籍,對於親職參與意願程度高,親權態度正向等,相對人顯無消極不盡父母義務之情事,難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090條濫用親權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所定得宣告停止親權情形;

又相對人應有一定之照顧和教養子女之環境和學習能力等,亦難認相對人有不能行使親權而有改定抗告人為監護人之必要,進而抗告人確係應交付子女甲○○予相對人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7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另本院審理期間轉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觀諸該基金會服務期間之會面觀察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可與孩子互動,無不當言行,能發揮親職功能等情,亦與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對相對人親職功能之評價相同,是抗告人此節主張,仍不可採。

相對人並無不適合行使權利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抗告人任親權人,亦不可採。

又歷經上開會面交往服務歷程,兩造迄今仍無法自行協調會面交往事宜,相對人能否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仍處處受阻於抗告人,益徵相對人主張其行使親權受抗告人妨害之事實,甚為明確。

(五)又抗告人指摘未成年子女甲○○未到庭陳述意見部分,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

抗告人雖主張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云云,惟「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係法院酌定、改定親權或親權之內容及方法、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審酌事項之一,況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單獨之親權人,無上開酌定、改定情事;

再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抗告人同住,與抗告人情感深厚,亦屬正常,然抗告人因未能與相對人達成共識,即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阻礙相對人行使親權,相對人甚至未能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探視,親子相處機會顯然受到極大限制,抗告人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親情、受相對人照顧之權利,亦恐讓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衝突處境,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雖因離婚時約定親權人由生父陳嘉偉任之而暫時停止親權,然相對人於陳嘉偉死亡後,其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即當然、完全的回復,而得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復相對人無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亦未經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情事,業如前述,本件交付子女亦無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抗告人既非親權人,自無從據以排除相對人親權之正當行使。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保護教養之責,自有與子女共同居住之必要,抗告人實無拒絕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探視及同住之理,故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相對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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