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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王樂樂
相 對 人 王愈翔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家屬分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抗告人之母秦于琇、抗告人、抗告人胞兄原同住在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
因抗告人與秦于琇日常衝突不斷,秦于琇前於民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2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抗告人未遵守保護令而於106年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制搬離上開住所,後於111年8月12日因相對人憐憫抗告人未有工作而同意抗告人暫住相對人房屋,惟抗告人搬回上開房屋後,仍多次與家庭成員發生衝突,經常以言語攻
擊、辱罵家庭成員,且抗告人不顧家庭成員作息,嚴重影響家人睡眠,另抗告人有工作卻不願分擔水、電、瓦斯等費
用,秦于琇勸告抗告人節約用水,卻反遭抗告人辱罵,秦于琇遂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111 年家護字第2756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其中主文第2項為「抗告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遷出被害人秦于琇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相對人與家中成員已不堪其擾,爰依法請求抗告人自家中分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錄音暨譯文、抗告人工作證明、建築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閱屬實。
另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75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
原審審酌相對人與秦于琇為抗告人父母,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家,家中相對人、秦于琇係為最尊輩,並以相對人最為年長,故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為家長、家屬關係無誤。
而抗告人81年生,現年30歲,正值青壯年,經原審調取抗告人於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總額為224,675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互核相對人所提抗告人之工作證明,可知抗告人有謀生能力,可維持己身之基本生計,惟因抗告人在家中未能與相對人、秦于琇和睦相處,有辱罵秦于琇之行為,使相對人、秦于琇無法安穩生活,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從而,准相對人甲○○以家長身
分,請求抗告人由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家分離。
三、抗告及於原審答辯意旨:
1.我對111 年家護字第2756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之裁定不服,業已提起抗告。
因為相對人溺愛哥哥而對伊有排擠,我在外面工作時,哥哥會在背後說我閒話,像昨天母親被哥哥罵
死,我還站出來替媽媽說話,但他們竟然要我搬出去,不把我當一家人,現在外面消費那麼高,伊根本沒辦法承擔,所以希望可以讓我到年底再搬出去,我認為會這樣是我哥哥引起的,我很愛我父母,希望法官可以幫我等語。
⒉相對人是受到抗告人哥哥之蠱惑才會提起本件聲請。
又112年1月31日係抗告人於浴室內自言自語,並未辱罵任何人,相對人於房中音樂開很大聲,也會用電腦看劇,根本聽不到抗告人在浴室所講的話,且抗告人自言自語在浴室內所講的話,被人刻意錄音,並且當作證據,還刻意編造錄音及譯文誤導法官,且抗告人已遭公司解雇,目前正在找工作,輔以兼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不願意與抗告人同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
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
屬。」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
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
、「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制度之本旨係以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自立為中心,觀諸前揭家長得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所示之家長支配權利性質,衡酌成年家屬既有工作能力及謀生機會,其等負擔維持自身基本生計之
責,家長據此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屬存有正當理由。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錄音暨譯文、抗告人工作證明、建築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756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父母遭其兄蠱惑,無判斷是非之能力,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依其所提出之譯文,更足以證明抗告人對於父母毫無尊重可言,既其無自省能力,與相對人生活多有齟
齬,亦與其兄長不合,本院斟酌抗告人81年生,現年30歲,正值青壯年,有原審調取抗告人於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總額為224,675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又抗告人雖於112年9月21日自靖洋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退保,隨即於新天地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加保,此有健保查詢資料一份附於本院112年家救字第199號卷可資證明,可知抗告人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可維持己身之基本生計,惟因抗告人在家中未能與相對人等和睦相處,相對人甲○○以家長身分,請求抗告人由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家分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康存真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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