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受輔助宣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二樓鑰匙,而且他們對被告有提出保護令,原告另提出
- 二、被告方面:
- 三、經查,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丁○○於112年8月7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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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丙○○(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丁○○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予丁○○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養女丙○○、配偶甲○○,有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4號卷第79至83頁),依前開說明,甲○○自非得承受丁○○之地位而為本件原告,應僅由丙○○承受訴訟,而原告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3號卷75頁、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4號卷75頁、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5號卷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陳稱:伊等對終止收養案還是會提出再審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卷第437頁),是於乙○○與丁○○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再審勝訴確定前,乙○○仍非丁○○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爭執丁○○欠缺訴訟能力,本件起訴非丁○○之真意云云,然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丙○○為丁○○之輔助人,被告雖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4號卷第25至31頁、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卷第323至327頁),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丙○○既同意丁○○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3號卷第33頁、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4號卷第33頁、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5號卷第33頁),是丁○○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至於被告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2號宣告終止收養事件107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7年9月13日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養聲字第11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108年1月23日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然該等證據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前即已存在,被告對丁○○之意思能力如有爭執自應在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主張,實無於該案確定後再爭執丁○○先前早已欠缺行為能力之理。
準此,被告再抗辯丁○○並無起訴之真意、丁○○欠缺訴訟能力,洵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丁○○於110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丁○○輔助人,丙○○乃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此有前開裁定及同意書可參,是原告丁○○就本案已具備訴訟能力,毋庸再列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又訴訟進行中原告丁○○乃於112年8月7日去世,原告丙○○為丁○○之養女,而被告甲○○為丁○○之妻,依法有繼承丁○○之權利。
然因被告甲○○為丁○○本案對造當事人,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自由原告丙○○承受本案訴訟。
㈡查被繼承人丁○○與被告甲○○係為夫妻,丁○○為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07年6月中旬丁○○因故與被告分居迄今,丁○○未曾授權被告或其他人可出租系爭房屋,而約在109年7、8月間因有鄰居聯絡並詢問關於系爭房屋之情況,丁○○才知悉系爭房屋早已遭被告出租或換鎖,被告乃未經丁○○同意而逕將系爭房屋占有並出租於他人,為了避免日後有糾紛,丁○○曾委請女兒丙○○幫忙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公告敘明產權,以防有房客遭誤導而與無權之人承租,造成不必要的紛爭。
丁○○並無委託被告甲○○出租系爭房屋,更無同意被告可以保有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原告否認被繼承人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任何委託關係。
否則為何被繼承人丁○○生前還會請原告丙○○去張貼產權公告。
㈢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103年開始因為丁○○兩眼失明,租金就由被告收為家用或己用,103年到107年都這樣子,107年6月被帶走到現在收房租、出租房屋、收租的錢給被告使用的委任還是存在,也沒有終止過,貼佈告不是丁○○的意思,是原告丙○○一面之詞。
103年到107年房租都是被告在收,原告也知情。」
、「一到六樓我們都全部換掉,原告帶爸爸走後,因原告及戊○○有
一、二樓鑰匙,而且他們對被告有提出保護令,原告另提出傷害告訴媽媽擔心他們有鑰匙不安全,就換門鎖,三、四、五樓也一起換,六樓因為原有鑰匙打不開所以才一起換掉。」
、「(問:丁○○有拿到換掉的鑰匙嗎?)答:沒有…。」
等語,即可證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被繼承人丁○○系爭房屋。
㈣復觀諸被告與訴外人107年間曾就附表一編號2房屋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租金為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4,000元,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1、2、3之房屋本可收取之每月租金至少各為14,000元。
是被告自返還系爭房屋止乃應給付被繼承人丁○○每月類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附表一編號1、2、3房屋各14,000元;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有5年餘,是被繼承人丁○○自可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之5年不當得利計各84萬元,【14,000(月租金)×l2(月)×5(年)=84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償還之法定利息。
㈤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聲明:⒈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4,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84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項、第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112年度家訴字第21號聲明:⒈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4,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84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項、第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112年度家訴字第22號聲明:⒈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4,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84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項、第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起訴狀原證1,乃110年4月30日裁定,先不論該裁定已有錯誤内容,該裁定經過2年後及丁○○有失智症為不可逆且年紀已96歲惡化更快,如何適用證明本案112年6月起訴相關事實?即如何證明丁○○在112年6月仍有相當110年意思表示能力。
而依被證1(107年7月18日法庭筆錄)可知丁○○關於金錢所有權觀念,其回答法官,我的錢是大家的,大家用,大家管,關於房屋所有權觀念,其回答法官,房子是大家共用,樓上房子共用,房間也共用,收的錢也共用。
則丁○○112年如何能以不當得利概念起訴被告?㈡原告起訴狀原證4,乃109年4月30日不起訴書,先不論該不起訴書内容與本狀所指出109年之前法庭筆錄互相矛盾之情況,該不起訴書經過3年後,如何適用證明丁○○在112年6月有意思表示要以不當得利起訴被告?另原證5,乃4樓之107年8月1日至6月30日之1年期間租賃契約,如何證明被告有收到該4樓5年期間共84萬房租,又如何證明3樓及5樓各有收到5年共84萬房租?㈢原告起訴狀原證2,乃輔佐人丙○○之同意書,法院讓你當輔佐人,是要你負起保護丁○○責任,孝順父母,維持家中和諧,明知丁○○已得肺癌情況,不通知被告甲○○探視,不讓被告見丁○○最後一面,竟貪圖此假設有3筆84萬之房租,以輔佐人身分同意,然丁○○6月中已在呼吸照顧病房,金錢對98歲老人,已無任何利益可言,同意養父去告自己親生母親,違反人倫,違反孝道,違反善良風俗,其同意之法律行為應無效。
而訴訟代理人應敘明委任過程,為何起訴狀只記載6月卻故意不載日期?㈣丁○○103年雙眼失明,103年至107年6月,丁○○與甲○○同住一樓,如不授權共同生活45年之配偶甲○○收房租,丁○○雙眼失明如何收房租?103年至107年6月,被告與丁○○同住一樓,丙○○住同棟6樓,丁○○102年底前尚有左眼視力,可收房租後交予甲○○家用,103年雙眼失明,無法辨識鈔票及文字而無法收租,即授權由甲○○處理附表一房屋收租及出租迄今,丙○○當時住在系爭房屋之6樓亦知悉此情事。
㈤丁○○107年6月離家前即有一般人可認知之失智症狀,此有被證2至被證5之法庭筆錄為證。
丙○○出於圖謀丁○○財產與利用其失智,被告與丁○○共同生活42年後,被其於107年6月拆分而不能見面,被告於112年7月收到法院起訴之通知,還慶幸丁○○還活著,不料8月底才知丁○○8月7日已往生,丁○○已被丙○○火化燒掉了。
遺憾未能見到共同生活42年丁○○最後一面,此為誤信丙○○下跪誓言(孝順報恩而非圖謀財產)而同意收養的苦果。
㈥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丁○○於112年8月7日死亡,原告為丁○○之養女,被告為丁○○之配偶,均為丁○○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4號卷第35、63、65、79至83頁、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3號卷35、49、63、65頁、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5號卷35、49、6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三、四、五樓是為了安全才換掉門鎖,跟佈告無關,在107年底以前就換;
原告帶爸爸走後,因原告及戊○○有一、二樓,而且他們對被告有提出保護令,原告另提出傷害告訴媽媽擔心他們有鑰匙不安全,就換門鎖,三、四、五樓也一起換,六樓因為原有鑰匙打不開所以才一起換,丁○○沒有拿到換掉的鑰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卷第413頁、419頁、420頁),足見被告於丁○○離開後之107年底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其後亦不將更換門鎖後之鑰匙交予丁○○,被告顯係排除丁○○之占有,足認被告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至於被告雖辯稱:丁○○被帶走後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卷第41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房屋既屬丁○○所有,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為可採,則原告本於丁○○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房屋部分亦可參酌,附此敘明)。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例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為丁○○所有,且被告自107年底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丁○○於112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告2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與原告之利害相反,原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租金14,000元計算,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4號卷第41頁),縱令被告曾將系爭房屋四樓出租予訴外人李○哲、羅○莊,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營業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房屋部分亦可參酌,附此敘明)。
⑴查系爭房屋係69年間建築完成,為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位於新北市○○區,鄰近有小學、國中、醫院、警察局、戶政事務所、市場還有大型公園、運動場、停車場,靠近環河快速道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卷第413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3號卷第65頁、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4號卷第65頁、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5號卷第65頁)。
本院斟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情況、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及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9%計算為適當。
⑵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丁○○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5,該土地107至110年度、111及112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3,200元、24,800元,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181737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27至433頁)。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24,600元(三樓)、220,300元(四樓)、276,400元(五樓),合計為721,300元(計算式:224,600元+220,300元+276,400元=721,300元),有原告所提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3號卷第63頁、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4號卷第63頁、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5號卷第63頁),本院審酌房屋現值多逐年遞減,則就系爭房屋之價額,原告所提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基準計算,對被告尚無不利。
⑶據此計算後,被告自107年12月31日(因被告自107年底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最有利被告之107年12月31日起算)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2年6月28日止,應返還予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21,81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3號卷第69頁、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4號卷第69頁、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05號卷第69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予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480元(計算同附表二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每月租金欄所示)。
⑷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準此,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121,81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共1,121,815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112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21,480元予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
編號
門 牌 號 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附表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占用期間
房屋課稅現值
(A)
占用年度之土
地申報總價
(B)
每月租金(C)
(元以下四捨五入)
【(A+B)×年息9%÷12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四捨五入)
(C×佔用月數)
107年12月
31日
721,300元
2,004,480元
(144×23,200
元×3/5)
20,443元【(721,300+2,004,480)×9% ÷12=20,443】
659元(20,443x1/31=65
9)
108年1月1
日至110年
12月31日
721,300元
2,004,480元 20,443元
735,948元(20,443元×3
6月=735,948元 )
111年1月1
日至111年
12月31日
721,300元
2,142,720元
(144×24,800
元×3/5)
21,480元【(721,300+2,142,720)×9% ÷12=21,480】
257,760元(21,480元×1
2月=257,760)
112年1月1
日至112年
6月28日
721,300元
2,142,720元 21,480元
127,448元【21,480元×
(5+28/30) 月=127,448
元】
總計
1,121,81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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