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下均逕稱姓名)於民國90年9月3
- ㈡、103號確定判決理由認:乙○○曾於94年6月購置新北市○○
- ㈢、惟104號民事裁定所命乙○○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既根據行政
- ㈣、乙○○前因與訴外人戊○○(下逕稱其名)涉犯通姦罪,經
-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給付
- 二、甲○○答辯意旨略以:
- ㈠、系爭房屋價金593萬元、汽機車價金70萬元,為兩造共同支
- ㈡、甲○○提起之3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104號民
- ㈢、並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甲○○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丁○○2
- ㈡、甲○○持本院1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強制
- 四、本件主要爭點
- ㈠、103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請求有何影響?
- ㈡、乙○○得否就購屋款、汽機車費103號事件抵銷以外部分請
- ㈢、甲○○是否因3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有不當得利?數額
- 五、綜上所述,乙○○於前案103號事件就其支出購屋款593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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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下均逕稱姓名)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2名子女。
甲○○前向乙○○請求家庭生活費,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命乙○○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萬3,035元(下稱104號民事裁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嗣甲○○持1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5295號執行事件),乙○○則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2529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乙○○之訴,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二審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撤銷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決25295號執行事件就甲○○對乙○○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103號事件、103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甲○○復於111年3月以1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乙○○給付23萬1,245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907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後經乙○○繳納23萬1,245元執行完畢(下稱3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
㈡、103號確定判決理由認:乙○○曾於94年6月購置新北市○○區○○○村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支出購屋款593萬元、00年00月間以63萬元購置汽車1輛、於101年6月支出7萬元購買機車1輛,甲○○支出上開購屋、汽機車費用,係供家庭成員生活實際必要所需,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情形、甲○○肩負照護教育未成年子女之勞力、心力等一切情狀,認為101年10月1日前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乙○○分擔3/4,甲○○負擔1/4始為合理;
故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償還其代墊上開購置系爭房屋及汽機車費用應分擔費用148萬2,500元(計算式:593萬元×1/4=148萬2,500元)、17萬5,000元(計算式:【63萬元+7萬元】×1/4=17萬5,000元)。
㈢、惟104號民事裁定所命乙○○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既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核定,該平均月消費支出已包含住之費用即房租費用,且乙○○所墊付之593萬購屋款既經103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乙○○所墊付之593萬購屋款,自屬其重複支出之家庭生活費。
基上,乙○○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償還乙○○剩餘墊付之系爭房屋444萬7,500元(計算式:5,930,000元×3/4=4,447,500元)、汽機車費用52萬5,000元(計算式:【630,000元+70,000元】×3/4=525,000元),共497萬2,500元。
㈣、乙○○前因與訴外人戊○○(下逕稱其名)涉犯通姦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判決有罪(下稱6872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97號刑事確定判決);
乙○○認本院97號刑事確定判決有牴觸憲法之嫌,於109年5月11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第791號解釋,認「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
復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97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以9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6872號刑事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而分別論乙○○通姦罪、戊○○相姦罪,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撤銷9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6872號刑事判決,並改為免訴之諭知。
兩造另案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987號確定判決)前援引6872號刑事判決,取用性愛光碟為證據,判決乙○○應與訴外人戊○○連帶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987號確定判決實已違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自屬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合;
而乙○○既已依987號確定判決給付本金及利息共48萬8,668元,自得抵銷乙○○於3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款23萬1,24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償還之。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520萬3,745元(計算式:497萬2,500元+23萬1,245元=520萬3,745元)利益等語。
並聲明:⒈甲○○應給付520萬3,745元返還與乙○○,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屋價金593萬元、汽機車價金70萬元,為兩造共同支付之費用,且乙○○主張代墊系爭房屋、汽機車價金,未見乙○○舉證證明墊款之事實;
又乙○○主張於00年0月間有為甲○○墊付系爭房屋價金444萬7,500元,惟乙○○本可於其代墊款項後,隨時請求甲○○清償之,乙○○之請求權時效應自00年0月間起算,而乙○○本件之起訴時點為112年3月25日,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㈡、甲○○提起之3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104號民事裁定,而該104號民事裁定既已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甲○○據104號民事裁定諭知範圍為強制執行之請求,自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餘地。
又987號確定判決係藉由6872號刑事判決及97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卷證內容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釐清乙○○與戊○○確有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獨立作成判決,並命乙○○及戊○○對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如乙○○指稱987號確定判決係以6872號刑事判決、97號刑事確定判決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且987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甲○○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賠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免供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丁○○2人。
㈡、甲○○持本院1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強制執行,於本院3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23萬1,245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103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請求有何影響?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
此時法院就抵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
又當事人係於訴訟上主張抵銷,而其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準此,縱令該准予抵銷之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在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當事人就該經裁判之抵銷請求,於主張抵銷之額度內,仍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
是當事人於訴訟中所為抵銷之請求,倘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主張成立或不成立之抵銷數額,即具有既判力,除就抵銷裁判之確定判決經再審予以變更外,不容為相反之主張。
⒉查,乙○○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3號事件以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出購屋款593萬元、汽機車價款70萬元、墊付綜合所得稅等10年家庭生活費用238萬元、預扣所得稅11萬5,000元等共計912萬5,000元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號確定判決認定乙○○支出之購屋款593萬元、汽機車價款70萬元屬家庭生活費用,其中1/4應由甲○○負擔,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代墊應分擔之購屋款148萬2,500元、汽機車費用17萬5,000元,就上開購屋款593萬元、汽機車價款70萬元部分,在165萬7,500元範圍內(計算式:148萬2,500元+17萬5,000元=165萬7,500元),及乙○○繳納應由甲○○負擔之綜合所得稅額7萬3,124元、102年度房屋稅2,180元,共計173萬2,804元部分得主張抵銷抗辯,乙○○就該判決關於抵銷請求之認定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3號事件電子卷證確認,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
⒊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乙○○於103號事件就抵銷之請求,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號確定判決認定,該法院於103號事件關於乙○○抵銷請求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在乙○○主張抵銷數額範圍內,即具有既判力。
從而,乙○○於103號事件就購屋款、汽機車費用主張抵銷可抵銷663萬元部分(購屋款593萬元+汽機車價款70萬元=663萬元),經法院認定抵銷抗辯成立之165萬7,500元部分;
及認定抵銷抗辯不成立部分之497萬2,500元(購屋款由乙○○負擔之444萬7,500元+汽機車費用由乙○○負擔52萬5,000元=497萬2,500元),均具有既判力,不容乙○○、甲○○於後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㈡、乙○○得否就購屋款、汽機車費103號事件抵銷以外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103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就乙○○就購屋款、汽機車費用主張抵銷部分,認定購屋款中應由乙○○負擔3/4部分即444萬7,500元,汽機車費用70萬元應由乙○○負擔3/4部分即52萬5,000元,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乙○○所為抵銷抗辯不成立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即具有既判力,對本件自有拘束力。
從而,乙○○主張103號事件判決不當,而於本件請求該案已認定不得抵銷之購屋款444萬7,500元、汽機車費用52萬5,000元,總計497萬2,500元(計算式:444萬7,500元+52萬5,000元=497萬2,500元),即無理由。
又乙○○主張甲○○應就購屋款其中444萬7,500元返還不當得利,既經審認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甲○○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併此敘明。
㈢、甲○○是否因3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⒉甲○○依確定判決獲乙○○給付30萬元非受不當得利查,甲○○與乙○○、訴外人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87號確定判決以乙○○、戊○○共同侵害甲○○人格權,應連帶給付甲○○損害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卷附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37頁),甲○○亦不爭執受領乙○○依上開判決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254頁)。
依前揭說明,甲○○依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領該判決主文諭知乙○○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30萬元,自非不當得利,至乙○○主張987號確定判決與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意旨不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987號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變更其內容,依前揭說明,甲○○依該確定判決受領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自非不當得利,乙○○主張甲○○就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核屬無據,乙○○就此部分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之餘地。
⒊甲○○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23萬1,245元非受不當得利查,甲○○持本院1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強制執行,請求乙○○依10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給付111年1月至7月每月3萬3,035元,總計23萬1,245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本院3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23萬1,2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3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甲○○該部分之請求,係依確定裁定所為,且與103號確定判決所撤銷之252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係依104號民事裁定主文請求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甲○○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甲○○依987號確定判決受領乙○○給付之本金30萬元非不當得利,乙○○無從據以主張抵銷抗辯,業如前述,則乙○○請求甲○○返還上開23萬1,245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於前案103號事件就其支出購屋款593萬元、汽機車價款7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號確定判決認定其中購屋款444萬7,500元、汽機車費用52萬5,000元,共計497萬2,500元部分為乙○○所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乙○○不得請求甲○○返還,該部分抵銷之請求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103號確定判決該部分抵銷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成立之認定具有既判力,乙○○自不得於本件就該497萬2,500元主張對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甲○○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23萬1,245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準此,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520萬3,7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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