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小上,14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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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上訴人 郭瑞隆


郭紫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郭瑞隆不法取得上訴人所有的18瓶高粱酒,法律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等,此屬「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應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曉諭、敘明、補充之闡明權行使之範疇,俾利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

詎原審判決怠於行使闡明義務,判決理由不備且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致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係判決違背法令。

(二)郭瑞隆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不法手段將上訴人所有之18瓶高粱酒取走,此為郭瑞隆所自承,並有1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同日晚上23時18分、19分,上訴人所聘僱員工李上裕發簡訊予郭瑞隆回以:「郭董,因為今天酒的事陳總沒有交代我,現在酒沒了陳總那邊我很難交代。

今天的事處理不好的話,我可能會被處分或辭退,最糟還有法律問題。

畢竟腳(角)色互換,我在您不知情的狀況下去您辦公室搬東西走,您的心情還有對待員工的方式也可想而知吧。」

、「因為這事比較嚴重還請郭董用文字告訴我後續如何處理」等語。

嗣後,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發函催告略以:「一丶台端於民國1l1年1月7日中午12:00左右,未徵得本人同意,擅自進入本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辦公場所(即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

二、承上,台端嗣後於同日復未取得本人同意,並違反本人所聘僱之員工李上裕之反對意思,強將本人保存於上述辦公場所之18瓶高粱酒取走」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可稽。

(三)復次,據被上訴人郭紫瑄略以:「我們有把原告的酒買回來,我會再查報」,可知郭瑞隆於不法取得本案系爭18瓶高粱酒後,又將上訴人的酒買回。

據此,上訴人除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外,尚有物上請求權可資請求,詎原審竟怠於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肇致上訴人無法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造成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

(四)再查,郭瑞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自白略以:「檢察官問:賣德(的)高粱酒價金為何?郭瑞隆答:一瓶8O0元,18瓶共144O0元」;

「檢察官問:有無將價金給陳啓彰?郭瑞隆答:沒有,他沒跟我要,因為當天陳啓彰就跟我爭執他沒有要我賣」等語。

據此可證,郭瑞隆自變賣18瓶高粱酒後,即未將價金歸還上訴人。

(五)末查,原審判決略以:「至委任契約終止後,不生溯及既往效力,終止前之契約不因終止而受影響,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云云。

反面論之,委任契約終止後,郭瑞隆仍持有系爭18瓶高粱酒,即無理由;

並且據上揭訊問筆錄可知,郭瑞隆並未將變賣所得價金歸還予上訴人,則郭瑞隆持有變得價金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詎原審判決未於判決交代,郭瑞隆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仍持有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為何,理由不備且前後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但斲傷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亦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故應肯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郭紫瑄協助郭瑞隆販賣系爭18瓶高粱酒,幫助侵權行為灼然可見,據此可證其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郭紫瑄與郭瑞隆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給付,應屬有據。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意旨既陳明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及違反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茲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部分: 1、查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郭瑞隆前於111年1月7日12時許,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路106巷3樓辦公室,向上訴人員工李上裕佯稱:已獲上訴人同意,要拿取上訴人放於辦公室內之酒,致李上裕陷於錯誤,而任由郭瑞隆自行取走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計18瓶(下合稱系爭酒品),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郭瑞隆係無法律上原因,不法取得系爭酒品,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郭瑞隆應返還系爭酒品之市價10萬元。

倘認兩造有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郭瑞隆催告時,應認雙方委任關係已終止,郭瑞隆迄未向上訴人報告顛末,據此可證郭瑞隆持有系爭酒品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又郭瑞隆以前揭方式未經上訴人同意取得系爭酒品後,由被上訴人郭紫瑄協助販售,是被上訴人2人亦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原審認上訴人對郭瑞隆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遭郭瑞隆使用詐術騙取之18瓶高粱酒,係103年端午配售專用酒13支、103年秋節配售專用酒3支、10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2支,並有line對話紀錄傳送的照片為證。

惟上訴人於原審指稱遭郭瑞隆取走之18瓶高粱酒,係如附表所示之97年秋節配售專用酒16支、98年秋節配售專用酒1支、103年秋節配售專用酒1支,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互有出入,並為郭瑞隆所爭執,可知上訴人主張郭瑞隆取走如附表所示之18瓶高粱酒,已非無疑。

再者,參酌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詢問郭瑞隆:「小郭我的高梁酒也處理一下,103年104年的這幾箱麻煩你了,謝謝」,經郭瑞隆以語音回應:「陳董陳董,我目前有問啦,那...反應是不好啦,可能我再問問看,我再問問看」,上訴人復稱:「了解。

再多問一下」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委託郭瑞隆代為出售其所有高梁酒之情事;

而依上訴人之員工李上裕於該案警詢所陳:「當時郭瑞隆按門鈴要進公司,我幫郭瑞隆開門後,郭瑞隆說要找陳啟彰,我跟郭瑞隆說總經理不在,郭瑞隆探頭進總經理辦公室看,確定總經理不在後,就直接跟我說他有跟陳啟彰講好了要把酒拿去賣,跟我說陳啟彰說可以把他那三箱高梁酒拿走,並拿出手機line的螢幕在我面前晃了一兩秒,...我看line顯示是陳啟彰,因之前業務上有跟郭瑞隆認識,我便相信了郭瑞隆」,及於該案偵查時所陳:「當天情形被告按門鈴,我去開門,因為之前有業務往來,我知道他要找陳啟彰,被告跟我說陳啟彰委託他將酒賣掉,所以我就開門讓他進來」等語,亦知郭瑞隆乃係基於上訴人前揭委託始前往取走高梁酒代為出售。

雙方成立委任關係,難謂郭瑞隆或郭紫瑄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郭瑞隆取走高梁酒及代為出售所取得款項,既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至委任契約終止後,不生溯及既往效力,終止前之契約不因終止而受影響,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3、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業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加以說明,亦無認定違法之情事。

上訴理由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且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致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究應如何評價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暨相關事實認定,乃係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無可採。

(二)有關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郭瑞隆不法取得系爭18瓶高粱酒,法律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等,詎原審判決怠於行使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條第1項之闡明義務,亦屬違背法令部分: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郭瑞隆向上訴人員工李上裕佯稱,已獲上訴人同意,致李上裕陷於錯誤,而任由郭瑞隆取走系爭酒品,郭瑞隆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酒品,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倘認兩造有委任契約關係,亦經上訴人終止。

又郭瑞隆以前揭方式未經上訴人同意取得系爭酒品後,由郭紫瑄協助販售,被上訴人2人亦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則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觀之,並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品名 數量 容量 牌價 小計 97年秋節配 售專用酒 16 1000毫升 2300元 36800元 98年秋節配 售專用酒 1 1000毫升 2050元 2050元 103年秋節配 售專用酒 1 1000毫升 950元 950元 總計:3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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