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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張建隆
被上訴人 吳鳳秀
吳曜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板小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先否定「物品受到損壞」,而進一步否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使用權利」,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云云。
故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一節,在形式上已做出具體指摘。
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彼此為鄰居關係,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間所共同使用。
惟因被上訴人不當主張「在住家前方道路是一樓住戶專用」,禁止其他住戶使用停放車輛,並將上訴人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強制移動至他處,以不當行為排除他人使用。
是被上訴人「不斷強制移車」一事,已侵害上訴人合法使用土地權益,並造成上訴人腳踏車損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以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蒐證工具即網路攝影監視器、震動警報器、學習使用之費用8,300元、來回法院四趟掛號排隊、撰寫書狀、遞狀開庭之工時成本1萬元、腳踏車損壞之檢修費用3,000元、及連續故意侵權超過33年以上8,700元)。
惟原審僅以否定「腳踏車物品受到損壞」為由,而進一步否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共有土地之使用權利」等事實,而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法則;
且上訴人已證明使用土地權利受到損害,但難以量化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按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是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
僅於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時,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得為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並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不斷強制移車乙事侵害上訴人合法使用土地權益,且造成腳踏車受到損壞云云,惟縱然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腳踏車移置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腳踏車因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自無從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
則揆之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權益被侵害以及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故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依上開說明,小額訴訟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是以縱令原判決理由,漏未敘明「上訴人使用土地權益是否遭到侵害」乙節,但此既不影響原判決之無理由結論,亦非得以執之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之合法事由。
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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