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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何健誠
被 上訴人 歐達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 年8 月15日本院112 年度板小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之房屋至民國111年11月27日止,被上訴人委託李依凌處理解約事宜,並由上訴人扣除一個月未付租金及另一個月押金為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宣稱因為要付押金,所以租期改為10個月,此顯與租屋契約內容不符,雙方第一年簽約時有註明租期為1 年,第二年續租時租約有註明本契約延長1 年至民國111 年12月27日,故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 年度板小字第1404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佐以解除租金、Line對話紀錄等新事證,主張原審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
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另提新事證四件,然其於原審未曾提出該訴訟資料,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事證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難謂相符,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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