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小上,16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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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劉柏彥
被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19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申請遠傳電信門號,且被上訴人週年利率5%之計息方式太高,亦已超過兩年追討時效期限,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本件電信門號實際申辦人為何、計息方式、請求權時效等為爭執,核屬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係因原審有如何違背法令所致。

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對之予以審究。

又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一節已提出具體指摘,故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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