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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萬宗凱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及證據法則等,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以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上20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購買艾希頓真銀綜合頭盔.XG+10、艾希頓真銀綜合盔甲(上).XG+10、艾希頓真銀綜合盔甲(下).XG+10、艾希頓真銀綜合綜合靴.XG+10(下稱系爭遊戲道具),並將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惟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供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奶」之人與被上訴人交易,並非以通訊軟體LINE出售系爭遊戲道具、暱稱「凱少」之人;
且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伊並非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賣方,再者系爭遊戲道具係於前揭交易時點後遭遊戲官方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威公司)回收,難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且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侵權行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前於111年9月22日晚上20時7分許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遊戲道具,並將交易款項1萬7,000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嗣遭普雷威公司以系爭遊戲道具為不法道具為由回收,因而受有損害,並於原審提出普雷威公司遊戲歷程、上訴人與「凱少」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會員帳號所有權證明書、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49頁),經原審函詢普雷威公司上情屬實,有該公司函復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19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針對上開侵權行為提出相當之證明,原審因此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
況此部分所涉者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故原審之法令適用,未見有何違誤之處。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其非出售系爭遊戲道具之人,僅提供系爭帳戶予「豆奶」使用,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為「凱少」並有為前揭之侵權行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證明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已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詳如前述),而上訴人既以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豆奶」使用而不知情等詞抗辯,揆諸上開按語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該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審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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