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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唯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立偉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宜蘭縣冬山河水上運動訓練基地興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工,並簽署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9萬元(含稅),且以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原承攬單價計算。
又伊已完成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下稱本案工程),被告應給付伊本案工程之工程款512萬5,891元(含稅),但因伊同意扣款8,902元,被告自應給付本案工程工程款511萬6,989元(含稅)。
另被告追加如附表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已陸續完工,被告應支付追加工程工程款52萬9,067元(含稅)。
故被告應給付本案工程工程款511萬6,989元(含稅)、追加工程工程款52萬9,067元(含稅),合計564萬6,056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本案工程款461萬5,133元(含稅)及被告已以附表備註欄所示支票支付追加工程工程款52萬9,067元(含稅)後,被告尚欠伊本案工程工程款50萬1,856元(含稅)未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求為命應給付原告50萬1,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完成本案工程,但原告有誤加施作本案工程之部分工項,此部分工項自不應計入工程款中,經伊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後,原告有超額請款共計3萬9,213元不應計入工程款,且伊否認有與原告合意施作追加工程,故原告就本案工程得請款之工程款為507萬7,776元(含稅),扣除伊已支付工程款461萬5,133元(含稅)、52萬9,067元(含稅)後,伊已無積欠原告本案工程之工程款。
縱認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然本案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已超過業主核定竣工日期110年9月14日,共66天,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賠償伊逾期66天之違約金17萬4,570元,伊得以該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為529萬元,且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追加部份之單價照原承攬單價計算。
且原告已完成本案工程之工程項目,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1萬5,133元(含稅)、52萬9,067元(含稅),共計514萬4,200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56至15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本案工程,工程款共計511萬6,989元(含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誤加施作部分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三、水電設備工程」項次C之2之(1),結算數量應為2只;
項次C之2之(2),結算數量應為117只;
項次C之2之(3),結算數量應為9只;
項次C之3之(3),結算數量應為5只;
項次J之6,結算數量應為3只;
項次J之23,結算數量應為2只,原告就上開項次有溢計數量,溢計工程款共計2萬6,613元,另請款明細表所載「工程管理費」之本期請款金額為1萬2,600元,然結算工程款少於原工程總價,自不能請領至100%,應剔除1萬2,600元,合計3萬9,213元不應計入工程款內等語。
經查:⒈依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茲就乙方(指原告)承包甲方(指被告)之水電工程……」,第4條第2項約定:「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第6條第1項約定:「……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參以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記載主辦機關為宜蘭縣政府,承包商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
足見系爭工程定作人即業主為宜蘭縣政府,承攬人為被告,被告將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按驗收數量結算,則該驗收數量自當以業主驗收結算數量為準,始符合被告為履行其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而將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代為施作之契約本旨。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業主宜蘭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表記載:「項次三.C.2.⑴,結算數量為2只;
項次三.C.2.⑵,結算數量為117只;
項次三.C.2.⑶,結算數量為9只;
項次三.C.3.⑶,結算數量為5只;
項次三.J.6,結算數量為3只;
項次三.J.23,結算數量為2只」(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57頁、第359頁),顯與原告所提出之附件所載數量不符,足見原告就上開工項確有溢計數量之情,且溢計之工程款共計2萬6,613元(計算式詳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
見本院卷第385頁),是被告辯稱2萬6,613元不應列入工程款項內等語,自屬有據。
⒊又依附件記載契約工程總價503萬8,095元(未稅)、保險費1萬3,185元、工程管理費63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則扣除保險費及工程管理費後之直接工程費為439萬4,910元(計算式:503萬8,095元-1萬3,185元-63萬元=439萬4,910元),又工程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14.33%(計算式:63萬元÷439萬4,910元=0.143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附件所載原告主張之結算總價487萬2,271元(未稅),扣除保險費1萬3,185元、工程管理費63萬元及上開溢計工程款2萬6,613元後,結算後直接工程費為420萬2,473元(計算式:487萬2,271元-1萬3,185元-63萬元-2萬6,613元=420萬2,473元)。
準此,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比例14.33%計算,結算後工程管理費應調整為60萬2,214元(計算式:420萬2,473元×14.33%=60萬2,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工程管理費溢計金額核為2萬7,786元(計算式:63萬元-60萬2,214元=2萬7,786元),而被告辯稱工程管理費1萬2,600元不得列入工程款內等語,並未逾2萬7,786元,即屬可取。
⒋又附件所示結算後之直接工程費為420萬2,473元、工程管理費為60萬2,214元,已如前述,又保險費1萬3,185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就本案工程結算後工程款應核為505萬8,766元【計算式:(420萬2,473元+60萬2,214元+1萬3,185元)×(1+營業稅5%)=505萬8,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511萬6,989元相較,溢計金額為5萬8,223元(計算式:511萬6,989元-505萬8,766元=5萬8,223元)。
則被告辯以原告溢計金額3萬9,213元不得列入本案工程之工程款,其金額未逾5萬8,223元,自屬可取。
⒌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案工程有數量溢計之工項,溢計部分之工程款為3萬9,213元,核屬有據。
則原告所施作之本案工程工程款507萬7,776元(計算式:附件所示工程累計請款總價511萬6,989元-溢計工程款3萬9,213元=507萬7,776元)㈢原告主張其有經被告同意施作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52萬9,067元(含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關於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部分: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之付款支票,可知原告確有施作施工時所需使用之臨時水電,工程款共計7萬0,073元,折讓後工程款為7萬元,且被告已付款完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⑵雖被告抗辯其係因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提及「工程總價包含送水送電完成」,才誤以為臨時水電工程款為本案工程款,始會付款,其並無同意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且該項工程未見於業主結算書中,也未經其驗收,原告自不可請求此工程款云云。
惟查:①雖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工程總價包含送水送電完成……」(見本院卷第52頁),但此部分應係指本案工程完工後,須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及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此與開工時即施作臨時水電工程,以供施工過程中各項設備使用,並不相同,自難認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已包含在本案工程之工程款內。
②由被告與業主即宜蘭縣政府間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以觀,雖業主未將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即臨時水電列為單獨計價項目,惟仍列有「一、A.1.⑴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單獨計價項目(見本院卷第303頁),兼衡臨時水電應屬工地臨時建築設施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作項目,否則該建築設施即無臨時水電可使用,遑論由該建築設施提供臨時水電予施工機具及設備使用。
被告既向業主請領「一、A.1.⑴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工程款,並將其中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即臨時水電委由原告施作,自應將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之工程款計價予原告。
再者,從被告與業主即宜蘭縣政府間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以觀,亦可知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承攬工項尚包括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金屬工程、建築裝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指標工項、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等水電工程以外工項(見本院卷第303、307、309、311、363頁),足見被告僅將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所施作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即非完全專供自己於施工中使用,尚須供被告及其他分包商使用,自難謂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已包含在本案工程之工程款內。
且證人即原告之工地班長李政展證稱:臨時水電請款單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盧主任追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工地監工人員尤文榮證稱: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施作,也是追加的工程。
因為工地一定要有水,工人要使用水,車輛也要使用,主契約沒有這些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益徵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即臨時水電應屬追加工程範疇。
⑶準此,兩造應有合意追加施作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即臨時水電工程,且該工項追加工程款為7萬元甚明,被告辯以兩造並無合意追加附表編號1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云云,自不可取。
⒉關於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部分:⑴原告主張「1樓艇庫區拆除及重配工資、代叫裸銅絞線(100mm2)材料費」共計4萬8,615元,折讓後工程款為4萬8,067元,於000年00月間施作,被告已付款完成等語,業據提出109年11月20日請款單、109年11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10年1月10日之被告付款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應堪採信。
⑵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告知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為追加工程,其所支付之款項,非給付追加工程款,其係自行訂購線材,原告並無將材料送至現場云云,復提出訂貨契約、契約材料數量總表、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客戶指送通知單、銷貨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1至231頁)。
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由乙方(指原告)配合施工需另行採購之設備材料,其單價經議價後辦理計價。」
(見本院卷第52頁),復參以原告已完成本案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案工程之請款明細表記載:「產品,電線及電纜,硬裸銅絞線,絞線,100mm2」之契約數量共計170公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採購數量即為契約數量170公尺,惟僅有其中100公尺於000年0月間送達工地(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21頁;
其中第221頁之客戶指送通知單與第213頁重複),可見水電設備材料應由被告採購後再交付原告施作,倘由原告代為採購,即應屬追加工程款而應另行計價。
又原告於000年00月間施作完成裸銅絞線(100mm2),並經被告付款完成之前,被告並未將其採購之裸銅絞線(100mm2)送達工地,遲至000年0月間始將其採購之部分數量送達工地,自堪認「代叫裸銅絞線(100mm2)材料費」應屬原告代為採購之追加工程款。
另「1樓艇庫區拆除及重配工資」係屬上開請款明細表所無之工項,且被告已為付款,被告否認此部分為追加工程,即不可取,應認此部分亦屬追加工程款。
再參以證人李政展證稱: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是因為被告沒有做一個5公分的底,被業主要求拆除,所以都是重做追加。
裸銅絞線是接地線,這些都是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以及證人尤文榮證稱:有施作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因為隔天要灌漿,剛好下大雨,整個基地塌陷,所以要重做,鋼筋也全部拆掉,水電也要拆掉。
基地塌陷是因為沒有施做5公分的水泥底座,下大雨才塌陷。
1樓的艇庫區拆除重配是縣府要求被告公司拆除重新施作,被告公司要求伊跟原告公司說明要拆除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益見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項目欄所示工項應屬於追加工程。
則被告前開辯詞,即不可取。
⑶從而,兩造應有合意追加施作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即「1樓艇庫區拆除及重配工資、代叫裸銅絞線(100mm2)材料費」,且該工項工程款應為4萬8,067元,則被告辯以兩造無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云云,自不可取。
⒊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部分:⑴原告主張「洗車台配管及馬達安裝、工地臨時照明安裝、1F及2F臨時水電施工」共計10萬1,816元,折讓後工程款為10萬元,於000年0月間施作,被告已付款完成等語,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之付款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應堪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未標示何者為追加工程,其認為是本案工程之工項,才會付款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標示「(追加)」字樣(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後,並無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則被告辯稱請款單未標示追加工項云云,即不可取。
況證人尤文榮證稱: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之請款單中的工項均有施作,但我不清楚施作數量我不清楚。
工地晚上加班要照明,要有插座,是一些公安的問題。
這些項目也是主合約沒有的追加工程。
伊跟公司說一定要有電,不然工班沒辦法做,公司也同意,所以伊就叫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益見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⑶從而,兩造應有合意追加施作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即「洗車台配管及馬達安裝、工地臨時照明安裝、1F及2F臨時水電施工」,且該工項工程款應為10萬元,則被告辯以兩造無合意追加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云云,並無可取。
⒋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部分:⑴原告主張「照明及其他追加工程」共計31萬1,850元,折讓後工程款為31萬1,000元,於000年0月間施作,被告已付款完成等語,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之付款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應堪採信。
⑵雖被告辯以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之請款單未標示為追加工程,致其認為係給付本案工程之工程款云云。
然上開請款單有標示「照明&其他追加工程」字樣,且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後,並無該請款單所載工項「1~2F照明追加」、「配電盤ATS 缺 DC變壓器」、「代叫材料」、「戶外景觀照明安裝」、「弱電無用BOX安裝瞞蓋」、「專任品管牌租借」、「三鐵照明施工」及「景觀台路燈斷線修復」,則被告否認此部分為追加工項,即不可取。
況證人李政展證稱:因設計師設計有問題,所以追加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
是設計師口頭交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以及證人尤文榮證稱:因為設計師自己都說設計失敗,沒辦法跟現場吻合。
所以追加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益見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⑶因此,兩造應有合意追加施作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即,且該工項工程款應為31萬1,000元,則被告辯以兩造無合意追加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欄所示工程云云,並無可取。
⒌從而,兩造有合意施作前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52萬9,067元(計算式:7萬元+4萬8,067元+10萬元+31萬1,000元=52萬9,067元;
含稅)。
㈣被告辯以原告逾期完工66天,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賠償其違約金17萬4,570元,其得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僅承攬水電工程部分,被告不能把其與業主間竣工日期,列入計算其有遲延,其都是配合被告就業主工程進度來施工,所以系爭契約第7條才會約定依營造工程合約所定工期完成施工等語。
經查:⒈被告主張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9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逾期完工天數為66天,原告在實際竣工日前之110年11月4日至18日期間,仍在施作「機房結線」、「機房排風機結線」、「發電機運轉測試」、「發電機測試」及「燈具固定」等工項,足證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如有逾期,每逾一日甲方(即被告)得按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違約金…。」
,系爭工程總價為529萬元,逾期66天之違約金為17萬4,570元(計算式:529萬元×66×0.5/1000=17萬4,570元),本件工程款自應扣除之,伊得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建築物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第97、233至247頁),並有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合,堪以採認。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將其與業主間之竣工日期,列入計算其有遲延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完工日期:全部工程悉依營造工程合約所訂工期完成施工。」
(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向業主宜蘭縣政府承攬宜蘭縣冬山河水上運動訓練基地興建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則上開約定所稱「營造工程合約所訂工期」當係指被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預定竣工日期110年9月14日,原告之施工期限自不得晚於該日期。
是原告所辯,洵無理由。
⒊因此,被告辯稱其得以逾期違約金17萬4,570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等語,自屬有據。
㈤基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原承攬單價計算」(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附件所載本案工程之結算工程總價511萬6,989元,扣除溢計工程款3萬9,213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案工程工程款為507萬7,776元(含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工程款為52萬9,067元(含稅)。
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1萬5,133元、52萬9,067元,共計514萬4,200元予原告,以及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17萬4,570元為抵銷,亦如前述。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28萬8,073元(含稅;
計算式:511萬6,989元-3萬9,213元+52萬9,067元-514萬4,200元-17萬4,570元=28萬8,0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8萬8,0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833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追加工程 工程款金額 施作時間 備註 1 臨時水電 7萬0,073元 109年7月 ㈠請款單見原證九。
㈡原告公司發票、被告已付款支票見原證十。
2 1樓艇庫區拆除及重配工資、代叫裸銅絞線(100mm2)材料費工程 4萬8,615元 109年10月 ㈠請款單見原證十一。
㈡原告公司發票、被告已付款支票見原證十二。
3 洗車台配管及馬達安裝、工地臨時照明安裝、1F及2F臨時水電施工 10萬1,816元 110年3月 ㈠請款單見原證十三。
㈡原告公司發票、被告已付款支票見原證十四。
4 照明及其他追加工程 31萬1,850元 110年8月 ㈠請款單見原證十五。
㈡原告公司發票、被告已付款支票見原證十六。
總計 53萬2,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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