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建,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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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林茂榮即茂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余基益
黃柄盛
被 告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晟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5頁)。

經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承攬被告位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設施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含變電室高低壓設備工程、既有箱體粉刷、所有配電盤定位和安裝及電器配管線工程,以及軍規電纜接頭和保護蓋安裝,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4,170,000元,並簽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契約本旨完成系爭工程部分項目,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完成部分之金額為3,059,457元,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220,000元,尚餘工程款1,839,457元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缺少資金及固定工班人員,經常發生工程進度延宕、購料延遲,以及工程款及工資遲發之問題,被告遂於111年12月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簽訂要求原告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惟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並未改善上開問題,被告乃於112年1月16日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當日之後並無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已完成項目之工程款應為1,124,794元,而被告已給付1,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再行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17萬元,簽立如原證一之契約書。

㈡兩造有簽署如被證一之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最後一次進場為112年1月15日。

㈣系爭工程已完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有,兩造間之契約何時終止?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112年1月16日之農曆年前對原告口頭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原告於農曆年過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乙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有於112年1月16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信屬實,是系爭契約於當日即112年1月16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任意終止。

⑵原告雖稱被告終止契約不合理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具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限。

且依兩造不爭執之111年12月19日協議書所載:1.乙方(即原告)需協議日起5日內,將避雷針基座運送至工地;

2.乙方需協議日起7日內,將消防總機材料合格送審資料提送予甲方(即被告);

3.乙方需協議日起7日內,將電信暨監視設備所需合格送審材料文件提送甲方;

4.乙方需協議日起5日內,將配電盤安裝所需PVC絕緣電線和XLPE絕緣電力電纜及另料配件送至工地;

5.乙方不得再有拖欠施工人員及協力廠商工程款或工資之情事;

上述協議內容文件及材料均需符合本公司與業主中科院(桃園設施新建工程)所訂立之合約內容規範為準,若乙方無法履行視同違約,甲方有權解除雙方合約或監督計價付款,乙方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依約負有提供協議書所載之施工所需材料、設備之義務,惟協議書所載之避雷針、消防器材、監視系統(即協議書第1至3項)設備均係由被告所購置,復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以中科院委託之監造廠商函文予被告表示:經本所實地查勘、施工時材料、機具、設備未充足準備,且無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現場無領班領導指派工作,各項機電施工所需施工圖及相關計畫未依規定提出,有周祖珍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周所北字第1121000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亦未提供適當施工人員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依前揭協議內容,被告以原告未能如期提供適當材料、進行工程為由對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839,457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意旨參照)。

又承攬契約履行中,承攬人因故退場,無論其有無歸責原因,承攬契約之後續履行可分為有無終止承攬契約2種情形進行,若以終止承攬契約方式進行,則終止契約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至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退場前已完成部分工程項目,被告尚積欠餘款1,839,457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項目,該部分項目金額為3,059,457元,被告尚餘1,839,457元工程款未給付乙情,固據其提出施作項目細項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第243頁)。

然該細項表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該表格僅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係為原告單方出具而未經被告簽認,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工項係由其施工完成,尚難逕以該表格遽認原告有如實完成表格所載之工項。

且據證人林雲山證述:我經友人介紹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過完年開工被告公司負責人向我表示已與原告解約,過完年前施工進度沒多少,大約只做到四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證人趙東洲證述:我是中科院之人員,負責承辦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時我均有到現場,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余基益施作,余基益以原告名義承接系爭工程,余基益施作至過年前即112年1月16日,當日被告有與余基益及工人結清工程款項,被告有向我表示已經與原告解約,過年後余基益即未再進場施工,過年前原告的施工進度大概是外管線拉好,內部完全沒有做,內部完成進度大約是10%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衡以證人分別為施工之人與業主內部承辦該工程之負責人,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且其等證述原告於退場前即過年前之施作進度乙節大致相符,原告對於上開證述亦稱: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322頁),足認其等證述可以採信。

由其等證述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場前之施工進度未達四分之一,且內部管線均未拉設完成乙情,堪予認定。

而對比原告提出之上開細項表,其施作工程完成項目已達3,059,457元,占全部工程總價4,170,000元之73%,顯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工程進度差距甚遠,益徵上開細項表不足為原告施作工程項目之參考依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其已完成如細項表之工程項目及尚餘工程款未給付,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839,4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3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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