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建,8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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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皇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閎遠(原名: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訴訟代理人 李玉娜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鋊柏公司)、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晨達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5日達成協議,約定由鋊鉑公司負擔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貨款債務,嗣原告及晨達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應清償晨達公司之貨款債務金額為4,883,418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鋊柏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新右每次還款予晨達公司之金額及時間後,晨達公司應即告知原告負責人黃清山(後更名為黃閎遠,下稱黃閎遠),晨達公司並應將鋊柏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新右還款金額乘以0000000/00000000之比例歸還原告,直至200萬元為止。

而晨達公司雖向原告報告其業已將鄭新右於102年3月29日前還款金額1,543,370元乘以一定比例歸還326,165元予原告後,尚餘1,673,835元,並有簽立帳權清償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

是上開結算過程與原告前開於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5日與鋊柏公司、晨達公司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相符,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及系爭簽收單第2點約定,核其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相當,是原告與晨達公司間應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認定,晨達公司所提之鋊柏公司應收帳款統計報表,可知鋊柏公司及鄭新右至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晨達公司清償2,978,411元,是依系爭簽收單所協議之比例計算,晨達公司所收取之還款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629,437元(計算式:2,978,411元×2,000,000/9,463,732=629,437元),晨達公司迄至上開判決起訴時已給付原告326,165元,故尚應歸還303,272元(計算式:629,437元-326,165元=303,272元),原告本於系爭簽收單之委任關係,於上開民事判決程序中請求晨達公司給付原告303,272元及利息,業經上開民事判決准許並確定。

擔除前開確定判決之303,720元,金額尚餘1,370,563元,再依系爭協議書比例回推金額為6,485,320元(計算式:1,370,563元÷2,000,000/9,463,732=6,485,320元)。

㈡鋊柏公司曾於101年7月26日將其對被告可得請求之「輔祥空調工程款、保固款及追加款」計5,910,254元,及「晶材工程洗滌追加工程款、保固款」計1,622,000元,合計7,532,254元(上開債權合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金額大於上開㈠所回推之金額6,485,320元,故原告僅在6,485,320元範圍內請求。

鋊柏公司與被告固於另案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89號案件同意以380萬元(含稅)之工程款結算,惟該和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債權,因該案第一審程序中鋊柏公司已減縮起訴時主張,並表明原因稱「系爭債權」已轉讓晨達公司,被告亦曾以上開債權讓與過程為理由辯稱鋊柏公司不得再向其請求,是晨達公司及被告均明知系爭債權之權利人為晨達公司,和解範圍自不及於系爭債權。

㈢晨達公司業已受讓取得鋊柏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向被告收款,惟晨達公司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對其受九系爭債權有收款一事一再否認,被告或為避免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效力、或為避免自認上述工程款債權及金額而損及自己利益,亦可能隱瞞逃避債務,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函詢均答非所問或刻意隱瞞,是晨達公司片面不行使追討系爭債權,有不善盡催討義務情形,有意怠於行使委任事務,隱瞞委任事務辦理過程。

爰依原告與晨達公司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晨達公司6,48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1,370,563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證明原告與晨達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其債權金額為1,370,563元,依原告與晨達公司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載明「…可見鋊柏公司及鄭新右已向被告(即晨達公司)還款共2,978,411元…無訛。

從而,依兩造(皇佑及晨達)簽立之系爭簽收單所協議之比例計算,堪認被告就其收取之還款,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當為629,437元,而被告迄至目前為止已給付原告326,165元,故尚應歸還予原告之款項為303,272元」,可知晨達公司積欠原告者僅除前開已判決確定之303,272元,別無其他款項。

至原告所稱其與晨達公司間應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已為晨達公司於該案審理時所否認,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可知,該協議書乃係原告對晨達公司之還款計畫協議書,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委任關係。

且系爭協議書僅係原告與晨達公司就鋊柏公司還款予晨達公司時之通知約定,除對晨達公司無約束力外,原告理應先證明鋊柏公司除已還晨達之2,978,411元外,究於何時有再還款多少金額予晨達公司,始得居於晨達公司債權人地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晨達行使權利。

㈡原告並未證明晨達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情況,據被告所知,晨達公司尚在正常營業中,原告主張代位晨達公司,應先舉證證明晨達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否則不符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原告亦未證明晨達公司對被告公司有6485,320元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原證4上該債權讓與書上所載之工程款債權等及其金額之存在與真正。

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接獲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前,於101年7月18日即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鋊柏公司之金額高達900萬元及執行費72,000元扣押命令,該命令同時送達鋊柏公司,是鋊柏公司於其時之後在扣押金額範圍內應無權處分(轉讓)其在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原告雖以鋊柏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案件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表明系爭債權已轉讓與晨達公司,被告亦曾以此為由抗辯,惟無論晨達公司受讓之債權是否在380萬元中,均無礙於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晨達公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金額之真正。

㈢原告主張晨達公司已受讓取得鋊柏公司系爭債權,被告或為避免違反法院執行效力或可能為逃避債務等,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均答非所問或刻意隱誨等,洵屬原告揣測之詞, 晨達公司從未提出有該債權讓與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金額真正之證明文件,則被告豈會無中生有,甘冒違反扣押命令效力而對晨達公司進行清償?實則被告公司早已表明:「一、…惟該債權讓與書所載明之債權及金額之真正,仍應由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舉證證明之。

二、本公司於101年7月18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5號執行命令,禁止鋊柏公司在900萬元及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本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從而,自101年7月18日之後,設使鋊柏公司對本公司有任何可領工程款,本公司皆須依前述第645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無法逕行給付予包括鋊柏公司及晨達公司在內之任何人。」

之情。

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得心證理由已載明:「足見漢唐公司自101年7月18日起,因扣押命令之效力,就鋊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無法向鋊柏公司或他人(被告)(即晨達)給付,嗣後因調解成立之和解金380萬元部分,業已依北院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於107年4月23日遞交於法院,由北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與鋊柏公司各債權人甚明。

是以,被告(即晨達公司)就此部分既仍主張其未獲清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皇佑公司)即應就被告(即晨達公司)受讓之上開債權確有實際受償及其金額為何等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復原告(即皇佑公司)亦未就此再行提出相關分配表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晨達公司)就上開受讓之債權確有自漢唐公司獲償之事實」可知,故意規避舉證責任及模糊焦點者實為原告。

㈣退萬步言,縱晨達公司對被告有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晨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自得同樣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以其為晨達公司之債權人,主張晨達公司受讓取得鋊柏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晨達公司怠於行使,故代位晨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債權6,485,320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1,370,563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對晨達公司有債權,且晨達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

次查,被告辯稱:晨達公司現正常營運,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晨達公司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則原告所為代位晨達公司之請求,自無理由,而無可採。

況被告亦否認鋊柏公司對被告有原告所稱工程款債權7,532,254元存在,是原告主張鋊柏公司將其對被告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晨達公司,原告僅於6,485,320元之範圍代位請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鋊柏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7,532,254元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為證,然上開臺中地院判決之當事人乃係本件原告與晨達公司,並非本件被告,被告自無受上開判決效力所拘束,且該判決係認定晨達公司應依原告與晨達公司簽立之帳權清償簽收單之委任關係,給付本件原告303,272元及利息,並無認定本件被告有積欠鋊柏公司工程款債權7,532,254元。

再原告雖提出原證4債權讓與通知之全台法律事務所函及債權與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8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3至57頁),然該函文僅係律師受晨達公司委託發函通知被告有關晨達公司自稱將其對被告之輔祥空調工程款、保固款及追加款之全部債權(共計新臺幣5,810,254元)及晶材洗滌追加工程款及保固款(共計新臺幣1,620,000元)讓與本公司之情,是該函文及債權讓與書乃係晨達公司片面主張,而被告既否認鋊柏公司對其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以此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

原告固再提出鋊柏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準備㈢狀為證(見北院卷第59至65頁),然上開書狀亦係鋊柏公司所書之書狀,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積欠鋊柏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再原告既稱:鋊柏公司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已將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減縮而未於該案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之前開債權既非鋊柏公司與被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之範圍,是鋊柏公司與被告縱與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之上訴審審理時達成和解,此經本院調閱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不足以推認被告除該案與鋊柏公司和解之工程款債權外,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晨達公司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如前述,且綜觀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鋊柏公司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532,254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晨達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晨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85,320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其中1,370,5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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