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抗,16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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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曾豐泰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
相 對 人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5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卷,為提示、繳回或行使票據權利,均需現實的提出票據原本,縱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亦同,是系爭本票未有付款之提示行為,不符追索權行使之形式要件。

㈡系爭本票係依抗證一之協議書所記載及簽發,兩造間有需就協議書之各項費用有遲延繳納兩期以上才得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是相對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

又縱認相對人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實際金額應僅新臺幣4,300,000元(實際金額仍待確認),依協議書內容僅需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前清償即可等語。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經相對人提出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5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再者,縱抗告人所言為真,惟依首揭法規及裁定意旨,相對人是否確有對抗告人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係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職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160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 考 曾豐泰 109年8月21日 500萬元 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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