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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盧俊廷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6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本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僅憑法院以裁定文字記載伊有簽發系爭本票,而未提供系爭本票之相關資料,是就系爭本票之真偽,伊已另案提起債權不存在訴訟,則系爭本票是否為伊所簽發,尚有疑義。
又伊為身障人士(智能障礙),領有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無識別能力,根本不知道簽約內容,是系爭本票及契約是否有效,不無疑義。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實際有無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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