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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陳鉦宗
送達代收人 楊恩驊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1,504元,其中8,584元為利息;
抗告人係遭詐術哄騙簽署系爭本票,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0分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製作筆錄,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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