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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楊柏溱
周佩玄
許琬綺
鄭竣鴻
李美霓
鄭岳帛
宋瑋麟
趙詩欣
共同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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