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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另案在法務部○○○○○○○○○受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板橋分局周家閣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另案重判16.5年,在沈冤尚未昭雪前入監受刑,實無正常收入來源,且因常開庭,致無法下工廠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之生活費,生活拮据,故鈞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給予訴訟救助,請求鈞院參酌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如上,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
又縱其目前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
至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
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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