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法,1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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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方榮祥
送達代收人 朱桂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八德文教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八德文教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八德教育基金會經教育部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臺教社㈢第0000000000函許可合併及變更,財團法人八德文教基金會為消滅法人,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於112年6月13日英民謙法字第12號准予備查,112年6月29日法登字第256號,法人解散及清算人任免准以登記,已報主管機關112年7月7日新北教社字第1121287356號函,同意備查解散及清算人任免登記。

財團法人八德文教基金會已於112年8月18日清算完結,依財團法人法、民法等相關規定,了結現務,無債權債務,移交轉移清算剩餘財產至存續法人財團法人八德教育基金會名下,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亦有明定。

第按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參照)。

此與法人因合併以外之事由而解散須經清算程序之情形有間,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呈報清算人之聲請,以合併後消滅之法人即財團法人八德文教基金會為相對人,依上說明,相對人於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財團法人八德教育基金會包括的承受之,此與法人因合併以外之事由而解散須經清算程序之情形有間,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

況本院已以113年1月10日函撤銷本院112年6月13日新北院英民謙112年度法字第12號函准予備查。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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