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抗,25,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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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黃莉秦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安玉婷
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3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考量聲請人負欠債務,理應盡可能樽節開支,因認聲請人提列之費用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範圍內,始屬合理等。

惟抗告人雖居住地為新北市,但抗告人在台北市工作,該市生活物價較高、消費亦高,因此,每月膳食費9,000元即每日膳費300元(早餐30元、中餐125元、晚餐125元)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事,另生活雜支部分,抗告人雖無法提出單據,但盥洗用品、清潔用品、日常生活用品仍是必要支出,因此每月2,000元應無過高或不合理。

每月手機費1,800元雖較高,但抗告人是業務,工作上亦須使用網路吃到飽,且有提出帳單金額證明,因此為必要費用。

交通費1,200元、房屋、水電、瓦斯費合計8,000元亦無過高或不合理,且新北市房租動輒9,000元、10,000元以上,抗告人所提之支出已稍低。

因此原審認抗告人提列之費用金額應在20,000元範圍以內,顯不符目前之社會經濟情形。

(二)原審認抗告人足以負擔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惟此優惠清償方案仍非常見,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銀行即提出8%之利息,原審之認定恐不符目前實際狀況。

又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為180期、8%利率、每月清償13,724元,該金額並已超出上開鈞院所計算之每月餘額13,333元,且前開償還金額尚不包括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因此抗告人以每月所餘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審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前於000年0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自10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13,724元,惟聲請人僅清償1期,經債權銀行於109年4月報送毀諾在案,又本件抗告人復於111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認抗告人可用於清償金額僅6,040元,顯不足在180期內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調解期日不出席,嗣於111年4月9日調解期日,僅債務人到場,以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下稱調解卷)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下稱更生卷)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有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應為屬實。

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查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為2,246,179元(含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62,200元、中國信託銀行698,583元、遠通電收公司15,290元、遠東銀行954,089元、台灣福斯公司516,017元),此有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陳報書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4-62頁、更生卷第81-89頁)。

(三)次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而抗告人毀諾當時係任職於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汎公司),其109年3月、4月薪資分別為26,184元、25,249元,有長汎公司薪資表可查(見更生卷第181至182頁),扣除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00元後,已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00年0月出廠,牌照狀態為拒不過戶註銷)、富邦人壽保險1筆(無解約金)、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更生卷第108頁),並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遠東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見可按(見更生卷第11-12頁、第125-191頁、第219-227頁、第267-26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8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富邦人壽公司函覆等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5頁、第61-68頁、第259頁、第73頁)。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抗告人陳報自108年9月10日起於長汎公司擔任產品客服部課員(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留職停薪),薪資有遭強制執行扣薪,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因此抗告人每月薪資應計入遭強制扣薪部分,故而,抗告人近8個月(110年10月至111年5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5,882元【計算式:(25,802元+25,802元+23,787元+28,787元+25,441元+25,317元+25,814元+26,302元)=25,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09年12月起於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澧公司)兼職,近8個月(110年10月至111年5月)平均每月兼職薪資為13,451元【計算式:(14,126元+13,037元+11,770元+17,123元+15,373元+13,352元+13,774元+9,054元)=13,451元】,另抗告人有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安心就業補助每月3,500元,僅能領取至111年9月,又現已112年,該補助應不計入抗告人收入,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1日北院忠109司執宙字第66234號、110年1月13日北院忠109司執宙字第125883號執行命令、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就業相關補助資料、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13-18頁、第22-30頁、第125-191頁、第229-24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及就保資料、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生卷第53-57頁、第61-66頁)附卷可證。

因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9,333元(計算式:25,882元+13,451元=39,333元)。

(六)抗告人執前開理由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2,000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生活費用雜支2,000元+手機費1,800元+交通費1,200元+房租、水電、瓦斯費8,000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1月至6月電話費帳單金額、加油發票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更生卷第241-247頁),惟抗告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膳食費9,000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居住地雖為新北市,但抗告人在台北市工作,該市生活物價較高、消費亦高,因此,每月膳食費9,000元即每日膳費300元(早餐30元、中餐125元、晚餐125元)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事等語。

惟一般社會基本現況每月工作日應為22日,每月休息8日,抗告人卻以每月30日均在台北市膳食,已有不合理情事,且抗告人現欠負至少220萬元債務,每日膳食費仍達300元,顯無樽節膳食費,爰以每餐85元核算,其每月膳食費應為7,650元(計算式:85元×3餐×30日=7,650元)尚屬合理。

2、關於生活費用雜支2,000元部分:抗告人主張雖無法提出單據,但盥洗用品、清潔用品、日常生活用品仍是必要支出,應無過高或不合理等語。

惟抗告人並無列舉每月所使用雜支用品、價格、如何使用等,本院難以衡量,且一般前開雜支用品,如沐浴乳、洗髮乳市場上均有大容量包裝,顯非1個月能使用完畢,因此每月雜支2,000元顯屬過高,另考量抗告人為女性,每月仍有其必要女性用品支出,應以一般雜支每月雜支1,000元加計每月女性用品支出300元,合計每月雜支應為1,300元為適當。

3、關於手機費1,800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每月手機費1,800元雖較高,但抗告人是業務,工作上亦須使用網路吃到飽,且有提出帳單金額證明,因此為必要費用等語。

然查抗告人之帳單,係使用5G網速資費,此費用係比一般常見4G網速資費較高,抗告人雖自陳為業務,惟網路吃到飽,4G網速資費已足,抗告人並未詳細說明1,800元之資費係如何得出,本院參酌三大電信4G吃到飽網速資費(見本院卷第75-79頁),應以每月800元為適當。

4、關於母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抗告人稱母親現為家管,因疾病因素,在家休養並無工作,須由抗告人扶養等語。

查抗告人母親王金英,現約57歲(55年次),尚未達法定退休年紀,目前無勞保及就保,108至110年度均無所得紀錄,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王金英之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見調解卷第193頁、第251-256頁、本院卷第45-48頁)。

又抗告人雖稱其母親因疾病因素,無法工作,然卻未提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無法僅憑文字敘述而審認有抗告人所稱之情事,又抗告人母親雖無勞保及所得申報資料,惟無勞保及所得申報並不等於無工作或無工作能力,且所得申報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是以,綜合客觀資料,僅能認抗告人母親尚未達法定退休年紀,正常情況下應有工作能力,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因此,抗告人主張母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顯無理由,應予剔除。

5、至就聲請人上開所列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及理由,並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上開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尚稱合理,應堪採信。

經核,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8,950元(計算式:膳食費7,650元+生活費用雜支1,3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1,200元+房租、水電、瓦斯費8,000元)。

惟上開金額已低於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9,200元,爰以19,200元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七)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9,3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後,尚餘20,133元。

抗告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約為2,246,179元,聲請人僅需約112月(約10年)(計算式:2,246,179元÷20,133元=112月)即可清償完畢,且抗告人現年約32歲(80年次),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有33年之久的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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