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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方玉清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葉芯羽
方羿雯
方薇禎
李美娟(即方金城之繼承人)
方彥霖(即方金城之繼承人)
方宥云(即方金城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方玉清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且參酌該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此觀該條款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
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另按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如未記載完全,抗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不以原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4年開始於新北市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且投保薪資逐年增加,雖與更生時稱為躲債而擔任臨時工僅領取現金之事實不符,惟此係為提高勞工保險給付而以較高之薪資投保,另伊於110年因照顧須專人看護之母親而鮮少在冠發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發公司)工作,且折紙之工資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並未違反據實報告及協力義務,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再伊於107年5月25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551元,均用以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於清算程序時已不存在,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抗告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08年6月21日已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抗告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數額,而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故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並因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由原審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下稱更生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下稱清算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下稱司執清卷)及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下稱免責卷)等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參酌前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內容,本院即應併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9年3月1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抗告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自陳其於開始更生程序至000年0月間(共6個月又21日),均於冠發公司擔任摺紙盒之臨時工,按時計薪,每月平均收入約25,425元,至於個人支出加計與姐妹2人平均分攤母親江秋蘭所需之看護費用,則每月必要支出額為17,342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675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日用品1,000元)+看護費26,000元÷3=17,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清算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嗣因冠發公司受紙本書數位電子化影響,致抗告人之工作時數與收入銳減,已無力分擔母親之看護費及必要生活費用等,其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實領收入合計為136,200元【計算式:(109年10月至12月間薪資14,400元+12,800元+16,800元)+(110年度薪資45,900元)+(111年度薪資38,100元)+(112年1月至2月薪資8,200元)=136,200元】(見免責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而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30,250元【計算式:(伙食費3,000元+健保費675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日用品3,000元)×30月=230,250元】。
另冠發公司為因應業務量略增之需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迄今(共11個月)之收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約為14,000元,至每月支出則盡量控制於收入範圍內,收支大約可以平衡,但遇有收入不敷支出時,即以母親於112年5月30日死亡後所遺留之勞保給付15萬元支付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及抗告人之111年8月24日陳述意見狀、103年1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免責卷第5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
另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函覆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34頁、第41頁),核認屬實。
綜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雖有收入459,973元【計算式:25,425×6+25,425×21/31+136,200元+14,000×11=459,973】,其必要支出卻合計為500,050元【計算式:17,342×6+17,342×21/31+230,250+14,000×11=500,050】,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打零工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從而,應認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⒈原裁定固認抗告人未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5月25日)內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375,551元,而有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
惟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其開始更生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更生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更生卷第13頁至第16頁、87頁至88頁),復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可參,嗣抗告人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並於清算執行程序陳報其名下財產即清算財團為現金315,000元、土地銀行存款1,132元、南山人壽保險預估解約金9,766元、安聯人壽保險預估解約金7,533元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投資價值1,78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可稽(見司執清卷第232頁),則自上開程序進行歷程以觀,抗告人均有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未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要屬明確。
況抗告人亦表示其因債權人眾多,債權債務關係過於龐雜,並非故意未據實陳報,而其於107年5月25日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均用以償還地下錢莊,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自行記載清償債務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更生卷第47至第74頁、本院卷第81頁),是縱或抗告人有故意隱匿真實收入之舉,亦均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1月24日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收入既非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自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當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抗告人前於更生程序中,即108年7月19日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紙盒工廠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嗣於同年11月22日之陳報狀表示因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於不同朋友公司打零工,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業已提出由冠發公司出具,其上載明抗告人自107年5月起任職,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8,000元,以時薪計,每小時180元,有工作則有計薪,勞健保自理切結書,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8頁、第16頁、第42頁、第78頁),上開文件雖與抗告人於免責程序所提出冠發公司出具之106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在職薪資證明表(見免責卷第44頁至49頁)所載之任職期間有所不同,惟抗告人已於111年8月24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前所記載於107年5月始開始在冠發公司任職部分為誤植(見免責卷第50頁),復據冠發公司所出具抗告人自106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在職薪資證明表所示(見免責卷第44頁至第49頁),抗告人於106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收入總計為22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182元(計算式:222,000元÷11=20,182元),此與抗告人前於更生程序所陳述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情形大致相符,則抗告人前開所述其所任職之公司或時間雖略有不同,然亦無法遽認抗告人有故意不實陳報收支及財產狀況之行為,並已造成本件程序進行之重大延滯等情形存在。
再依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觀,抗告人固於新北市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逐年增加,惟逐年調高投保金額為勞工本身之保險規劃,要非得逕認抗告人有故意未據實陳報其每月實際收入額之事實,況以抗告人前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就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部分,係抗告人對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收支情形之預估,此為法院依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審酌債務人有無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已盡清償之能事等,若認屬公允,得逕依職權審酌准否認可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職權範圍,與查核債務人是否已盡依其實際情況而據實陳報過去及現在之財產、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之義務部分,要屬二事,自難以此即論斷抗告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末查,抗告人雖於免責程序以陳報狀敘明其於111年4月已無至冠發公司工作等語(見免責卷第50頁),惟其嗣後所提出冠發公司復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表,其上載明111年4月、5月、11月、12月、112年1月及2月間,每月領取約2,700元至8,000元不等之薪資等情(見免責卷第129頁至131頁),縱有未據實說明、陳報之情事,然其所領取之薪資數額遠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亦尚難因此令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難遽認抗告人之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要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不予免責事由。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認定如前,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五、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雖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前所述。
惟關於本件免責程序,乃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尚無待聲請,而免責與否對債務人即抗告人雖權益至關重大,然仍非屬所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之情形,至為灼然。
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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