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抗,4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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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士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除銀行債務外,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67,070元,每月須繳納8,370元,惟因抗告人無力照付而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
另抗告人前與林桂英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78,969元及利息,致抗告人之經濟負擔雪上加霜。
㈡抗告人於民國111年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為34,295元,另有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
112年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為36,852元,另有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故目前每月實際所得約為42,000餘元。
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148,504元,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且該等支出均為日常生活所需而有必要性,應堪信抗告人確有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如僅以新北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恐與抗告人實際之必要支出有相當差距。
㈣另抗告人之女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雖已成年,惟其於111年9月考入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現仍為在學生,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且抗告人與前夫已於107年7月30日離婚,並協議由抗告人負擔行使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抗告人之女多年來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扶養費用,故抗告人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新北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較符真實且公平。
㈤綜上,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所陳報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均為實在且有必要,而應依法列入計算,依此,抗告人之實際所得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顯已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現存全部債務之情至明;
縱再為酌減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部分,亦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是抗告人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180期、利率2%、每期清償7,14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36,313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23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卷〔下稱更生卷㈠〕第17至18、167至174頁、抗告卷第47至48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卷〔下稱更生卷㈡〕第47、53頁)。
是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有汽車2部(見更生卷㈠第19頁)。
本院審酌該等車輛分別係西元1990、2005年出廠,均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又
抗告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4,488元、83,659元,惟上開人壽保險契約另有保單借款61,000元,故其名下保單現存價值合計應為47,147元【計算式:24,488+83,659-61,000=47,147】,此亦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更生卷㈡第107、133、197頁)。
⒉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擔任約僱電訪員等情,並提出員工薪資單附卷為憑(見抗告卷第33至45頁),堪信為實。
故應可依上開薪資單所示,抗告人113年3月起固定薪資調整為本俸40,500元、交通費630元,加計以111年1月至113年1月所得殯葬業務獎金計算平均每月獎金6,433元,合計47,563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7,854元【計算式:1,148,504÷24=47,854】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單據附卷為證(見更生卷㈠第107至165頁)。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該等支出,然就前開費用數額是否均屬必要支出,則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抗告人扶養之人:
抗告人主張其與前夫已於107年7月30日離婚,多年來均由其單獨扶養1名成年仍在學之女兒,目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為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更生卷㈡第65至67頁、抗告卷第25至29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女兒雖已成年,惟仍在學中,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固主張其已離婚,故須單獨扶養子女,然子女本即應由父、母二人共同扶養,抗告人就其主張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是該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名,則此部分抗告人支出之扶養費,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前夫分攤後之數額即9,84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準此,抗告人名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剩餘價值為47,147元,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7,5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扶養費9,840元後,雖有餘額18,043元足以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期還款條件,然其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6,552元、林桂英478,969元(見更生卷㈡第53頁、抗告卷第51頁),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顯然無法一次清償;
且上開債務仍會持續發生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將使抗告人繼續陷於經濟困境而無法清理債務、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
再考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期還款方案履行期數為180期(折合年數15年),惟抗告人現年已53歲(00年0月生),是否得繼續維持前開清償能力至債務清償完畢,亦非無疑,應認有儘早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楊雅萍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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