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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曾怡翔
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 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1萬1,526元,抗告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總計為109萬9,112元,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總計為65萬400元,抗告人對於所負擔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其次,抗告人每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每月薪資3至4萬元,扣除抗告人每月支出約4萬4,242元至4萬4,378元,所剩幾乎無幾,然抗告人仍願意以每月3,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顯已逾消債條例第64-1條第2項所定之占比4/5。
再者,原裁定就抗告人財產變動狀況皆未命補正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郵政存簿內之金額或係薪資收入、或係政府補助款,及疫情爆發後廠商要求還清之3筆疫情爆發前貨項,以上均非抗告人刻意隱匿之收入。
此外,抗告人配偶有工作收入也是近一年才開始,過往仍靠抗告人之撫養,而抗告人受疫情3年之影響,收入顯不足支持家庭生活開銷,抗告人目前非15年前之薪資收入水準,靠親友借貸、銀行借貸,全都為生活開支,如今已無力支撐每月償還銀行近4萬元之借貸本金及利息,疫情重創抗告人經濟,導致收入不穩衍生負債,又因疫情爆發,無客源,又要付租金及貨款,生活開支沉重才開始借貸,後來真的撐不下尋求法律扶助,已改收現跑外送,抗告人配偶市場生意不佳,現在做臨時包裝員。
原審法院未考量疫情逕以疫情前收入,及抗告人不配合法院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認為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抗告人雖於原審主張其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名下資產僅有存款52元及普通重型機車2輛,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65萬400元【包含巨行服飾設計有限公司薪資50萬元(108、109年度各為25萬元)、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34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2元(108、109年度各為1元)、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股利81元(108年度為37元、109年度為44元)、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萬134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萬049元】,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為109萬9,112元(包含每月膳食費1萬5,000元、交通費2,800元、醫療保險250元、房屋租金1萬2,000元、電話費1,210元至1,346元、勞健保費5,148元、網路費1,198元、瓦斯費1,372元、水費609元、電費3,000元、教育費1,655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惟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12年3月21日、112年10月3日陳報三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4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8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至40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嗣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時發現:抗告人於111年8月9日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記載:「任職公司名稱為樂華富發牌;
職稱為自營;
月薪為8萬元」等情,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可考(調卷第29至32頁)。
且抗告人郵局存款帳戶內於聲請更生前5年有多筆大額資金之流動等情,有抗告人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1至97頁)。
本院再於112年10月11日函詢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是否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收入等情(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抗告人始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其因一時不查而未予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有從事鞋業攤販之營業活動等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補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抗告人對於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應自知最詳,然其卻未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據實陳報自身工作及收入情形,致本院難以認定抗告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已難認抗告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㈡又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函文同時命抗告人提出聲請更生前5年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及相關營業額資料等情(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抗告人則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其平時並無紀錄營業額習慣,由於營業額大約6成為成本,所餘4成始為實際利潤,並以匯出之貨款金額回推營業額,即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8萬1,528元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263至268頁)。
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利潤為營業額四成及實際營業額之任何佐證資料,自難認定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及利潤為真實。
況抗告人僅係以其郵局存款帳戶明細資料中,有關於現金提款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81至97頁)作為計算營業額之依據。
然抗告人兆豐銀行存款帳戶內亦有多筆貨款提領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4頁),抗告人卻未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內貨款提領之交易資料列入上開計算表內,亦難僅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計算表逕認其聲請更生前5年從事販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8萬1,528元。
又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聲請更生前5年從事販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之具體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律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且抗告人迄未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每月從事販鞋營業活動之平均營業額資料,致本院無從審究抗告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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