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抗,6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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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江淑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聲請人目前欠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3萬餘元,於每月薪資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21,000元,仍有餘額12,000元,若分期清償,僅需7至8年。

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繫屬中,實領薪資僅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21,000元後,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國際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於前置調解庭上所提出每月還款7,081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理由。

又合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並未參與前置調解,若加上須償還合迪公司之金額,將更無法負擔,此亦為遠東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同意。

是聲請人目前正在被強制執行中,實領薪資無法負擔龐大的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一一、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見原審卷第38頁),對此,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商業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然實則其名下有1筆以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有效保單,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是抗告人對於上開原審命補正事項不僅未盡協力義務,更有不實陳述之情事。

基此,抗告人之實際所得及償債能力究竟為何,此乃判斷消債條例第3條是否准予更生之重要前提,而此前提事實未經抗告人協力致本院無從認定,則抗告意旨主張其所得應扣除強制扣薪命令後已無餘力可以償債等語,亦無從採認。

(二)又對於上開抗告人未盡協力及真實陳述之事項,原審已定於112年10月19日行調查程序,使聲請人有到庭陳述之機會,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回證、調查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11、215頁),是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

四、是以,抗告人既有不配合法院之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之損害,對其失之公平,足認告人無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且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情形,上開欠缺亦無法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未審及上述情形,僅以抗告人有相當清償能力為由,認本件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等語,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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