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191,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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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銘聰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銘聰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開銷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2,816,468元。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富邦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富邦銀行稱:因聲請人收入不多,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力按期清償債務,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日盛銀行112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現戶
部份戶籍謄本、台灣人壽保單資料、中國人壽保單資料等
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13、23至31、35至38頁,本院卷第67 至90、217、227至234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即新北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等語。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應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
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
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
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
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所載,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70 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020元(計算 式:21,700元-19,680元=2,020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富 邦銀行函覆本院,因聲請人收入不多,除金融機構債務外
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力按期清償債務而未提供調解方案
,亦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債權人已陳報之
債權金額合計為2,816,46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320元 償還積欠之債務2,816,468元,尚須約116.19年(計算式: 2,816,468元÷2,020元÷12月≒116.19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 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
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816 ,468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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