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196,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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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及 債務人 林睿彬即林彧彬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睿彬即林彧彬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除有保險契約外,無其他財產。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82,929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法負擔彰化銀行所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1,112元」之調解方案,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4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4月12日前置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1、3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982,929元等語,惟經核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彰化銀行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見司消債調卷第7至11頁、第28頁),依上開資料所示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6,922,106元、非金融機構債務為13,929元。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6,936,035元(計算式:6,922,106+13,929)列計。
㈢又核對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暨餘額表(含帳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1頁至第157頁),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存款有434元(計算式:86元+348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有28,899元(計算式:52,147元-23,248元)。
聲請人之財產暫以29,333元計算(計算式:434元+28,899元)列計。
又聲請收入部分有聲請人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至2022年12月之薪資單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59至82頁),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41,484元列計【計算式:(560,010+435,600)24,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720元、18,960元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8,960元列計。
而就聲請人扶養父母支出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其父母各為78歲(00年00月出生)、75歲(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3、97頁)可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記載父母每月扶養費用支出共計19,000元,則聲請人支出父母每人扶養費用為9,5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以19,000元計算,尚屬合宜。
㈤是以上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3,524元(計算式:41,484元-18,960元-19,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644元清償債務6,936,035元,縱再計入聲請人財產29,333元,可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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