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227,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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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陳力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清償8,000元,嗣因故毀諾。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大公司),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際收入約為43,656元,再扣除每月之房租費19,000元、保母費18,000元、電費1,599元等費用,每月僅餘5,157元,收入不足生活費部分由配偶負擔,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及新海瓦斯收費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資料。

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及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11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

惟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並給予其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遂指定112年12月21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表示有收到補正通知,未繳納費用,有10名債權人,並庭呈執行命令、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復於112年12月26日提出陳報狀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股票明細、台灣大哥大電信合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連線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

惟查,聲請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僅有陳報第一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等帳戶,並無陳報有連線銀行之帳戶,且聲請人僅提出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未依補正裁定所示提出前開所有帳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或交易明細。

又聲請人提出股票明細,卻未一併提出股票交割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然聲請人並未說明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是否有領取相關年金、補助或津貼、亦未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資料等資料。

又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債權人有8人,惟其到庭時稱債權人有10人,復未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供本院確認債權人人數及債務總金額。

因此,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致無法審核聲請人所主張收入狀況、帳戶餘額是否與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以呈現真實實際經濟狀況;

未說明受扶養人前開資訊,致無法核算聲請人所應負擔扶養費金額;

未提供債權人清冊,致難以審核聲請人每月所餘是否於一定年限內足以清償債務。

可認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揆諸首揭法文,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二)另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達成協商方案為自109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8,200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惟聲請僅依約清償一期,業於106年12月12日通報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見本院卷第39-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

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三)聲請人陳報協商當時每月薪資38,000元,扣除勞健保費18,46元後,每月實領35,124元等語。

查聲請人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勞保投保薪資38,200元,110年4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調整為40,100元,且106年7月19日協商當時所主張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有債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又聲請人僅清償1期,是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日起即未繼續清償,可認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為35,124元。

另聲請人主張當時每月支出有房租6,000元、伙食費加交通費6,000元、汽車貸款12,000元,每月尚餘11,124元等語。

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6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3,700之1.2倍為16,44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6,440元定之。

因此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35,124元扣除每月支出16,440元,每月尚餘18,684元,尚未達連續3個月低於每月應清償之金額8,200元,故無從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亦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且未能出具補正裁定所示之文件、資料及說明,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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