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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蔡瀚德即蔡寰緯即蔡森杰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創業,遭股東欺騙因而借款,伊目前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除車貸17,000元、交通費1,200、手機市話1,500元、水電瓦斯2,100元,共45,800元,已無剩餘,無法負擔4,922,942元之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為天趣興業有限公司、銀奕線上有限公司董事,是本件應以天趣興業有限公司、銀奕線上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7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平均營業額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
次查,天趣興業有限公司於107年營業收入總額6,607,230元、108年營業收入總額7,619元、109年度銷售額總計0元、110年度銷售額總計0元、111年度銷售額總計53,333元,合計6,668,182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至102頁),故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111,136元(計算式:6,668,182元÷60月=111,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查,銀奕線上有限公司開業日期為107年3月6日,108年4月26日註銷,銀奕線上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至108年4月營業額為0,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至59頁)。
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又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4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目前任職藍海樂活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每月收入約4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45、12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薪資計算標準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51、99至101、127頁),堪可憑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24,000元、家用電話98元(計算式:588元÷6月=98元)、手機費1,272元(計算式:7,632元÷6月=1,272元)、電費448元(計算式:2,690元÷6月=448元)、水費235元(計算式:1,409元÷6月=235元)、天然氣401元(計算式:2,405元÷6月=401元)、車貸17,103元、汽車保養929元(計算式:5,576元÷6月=929元)、汽車保險1,787元(計算式:10,724元÷6月=1,787元)、燃料稅800元(計算式:4,800元÷6月=800元)、牌照稅1,186元(計算式:7,120元÷12月=1,186元)、學費1,710元(計算式:10,724元÷6月=1,787元)、健保欠款2,300元、交通費1,200元、飲食5,000元,合計58,469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聲請人雖提出租賃契約、銀行轉帳明細、管理費收據、繳費通知單、車貸通知、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牌照稅繳款書、保險費繳費單、汽車維修保養結帳試算、租金補貼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6、102頁),然聲請人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
查,聲請人之每月租金扣除租金補助6,400元應為17,600元、燃料稅、牌照稅課稅期間皆為一年,是聲請人燃料稅、牌照稅應分別為400元(計算式:4,800元÷12月=400元)、593元(計算式:7,120元÷12月=593元),至聲請人車貸、健保欠款,應認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列入生活必要費用計算。
又聲請人學費1,710元部分(計算式:10,724元÷6月=1,787元)應列入子女扶養費計算。
且據聲請人陳報目前同住家人為配偶及2名女兒(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配偶及2名女兒應共同分擔房屋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家用電話、電費、水費、天然氣),女兒負擔部分則列入扶養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房屋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家用電話、電費、水費、天然氣)金額應為7,010元【計算式:(17,600元+98元+448元+235元+401元)÷4人=4,696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912元(計算式:4,696元+1,272元+929元+1,787元+400元+593元+1,200元+5,000元=15,877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為21,360元、20,86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41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19頁),衡酌聲請人之長女、次女分別係101年11月6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1、8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然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
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聲請人雖主張配偶為陸配,遭職場排擠,然聲請人其配偶尚有勞動能力,並無不能繼續工作之可能,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僅空言陳述,顯不可採。
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為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19,68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著有決議。
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扶養費21,282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10至112頁),然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
查聲請人配偶111年所得額尚有70,166元,且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配偶有申報所得70,166元,尚無法完全證明其僅有此部分所得,況聲請人配偶為西元0000年0月出生,現年42歲,正值壯年,難認聲請人配偶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配偶扶養費21,282元,尚無可取。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8,592元後,剩餘1,408元。
徵以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50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4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503元、國泰世華銀行542,393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19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5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541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調解卷第113至147、154頁),合計992,126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408元計算,須59年始可清償完畢(即:992,126元÷1,408元÷12月≒58.7年),又聲請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05頁),現年55歲6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9年6個月之職業生涯,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至天趣興業有限公司、銀奕線上有限公司尚未解散,仍具法人格,其等所積欠債務應與聲請人本身債務有所分別。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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