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前於105年12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前置
- (二)聲請人主張毀諾當時為水電工,平均每月薪資21,000元至2
- (三)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主張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 (四)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有汽車1台(出廠日2009年)、存款若
- (五)聲請人陳報目前擔任職業軍人,薪資加年終平均每月收入為
- (六)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
- (七)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15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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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陳寶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因收入不穩定,當時配偶懷孕等因素,以致入不敷出而毀諾。
嗣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年終約為5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0,960元後,餘額僅有9,04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5年12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2.88%,每月清償6,23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付數期後未再繳納,於107年2月12日送報毀諾。
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023元之還款方案,惟兩造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卷(下稱調解卷)及本院卷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先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始仍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毀諾當時為水電工,平均每月薪資21,000元至25,000元(即平均每月23,000元)等語。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之1.2倍為17,262元,是聲請人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262元定之。
因此聲請人毀諾時平均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7,262元,每月僅餘5,738元,已不足清償105年協商方案每月6,230元,是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得聲請本件更生。
(三)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主張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為952,369元。
惟查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應暫定為1,078,271元(土地銀行171,868元、花旗銀行372,245元、中租迪和公司454,789元、財信公司79,369元),有債權人花旗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有汽車1台(出廠日2009年)、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豐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台銀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大眾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大眾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外幣存摺)、合庫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外匯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人有價證券明細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11頁、第14-20頁、第23-40頁、本院卷第19-23頁、第31-44頁、第75-113頁、第237-263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五)聲請人陳報目前擔任職業軍人,薪資加年終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元等語。
惟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內頁,其交易明細並未完整呈現完整之薪資、獎金匯入狀況,致難以用郵局存摺確認。
另查其109年至111年所得資料(已含年終獎金等),年收入分別為547,085元、685,472元、712,494元,即每年每月收入平均約47,840元、57,123元、59,375元,尤其近2年每月平均收入皆至少超過57,000元,應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7,000元。
(六)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之1.2倍為19,68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定之。
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約為10歲(103年次)、7歲(107年次)、2歲(111年次),合計扶養費為每月2,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均為未成年人,有扶養之必要,其主張應堪採信。
查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再按111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所示有關消費支出型態,其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大約占比28.11%。
又目前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之1.2倍為19,680元,聲請人三名小孩均與其同住,上開支出小孩均無須負擔應予扣除,本院衡酌目前之消費常態以25%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至多每名每月為7,380元【計算式:19,680元×(1-25%)=14,400元÷父母2人=7,380元】,是3名小孩扶養費合計應為22,140元(計算式:7,380元×3人=22,140元)。
(七)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7,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及扶養費用計22,140元後,尚餘15,180元,已足負擔花旗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以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02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534,158元,惟以前開所餘金額之9成即13,662元計算,扣除3,023元後,每月仍餘10,639元,前開非金融機構債務僅需4.2年(計算式:534,158元÷10,639元÷12≒4.2)即可還款完畢。
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15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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