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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婉妤(原名吳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不能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提出「分65期、年利率7%、每期清償8,40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其名下財產有存款3萬6,524元、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份、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份。
又依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21萬2,953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現由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派遣至臺灣大哥大總公司擔任工讀生,月薪約2萬2,000元,未領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固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2年9月4日收入切結書為憑。
然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2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41年;
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現加保於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投保薪資2萬8,8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699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加油費1,000元、手機費699元、生活雜支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租金7,0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
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聲請人僅提出租賃期間112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日之租賃契約書節本,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20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2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餘額為9,600元,足以負擔中信商銀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
又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5萬3,672元(見調字卷第69至71頁),以上開餘額9,600元計算,聲請人約還款3.9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53,672÷9,600÷12=3.94,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
衡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24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41年等情,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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