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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張鈞翔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鈞翔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1年左右開始投資失利,且母親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支出,故積欠債務。
伊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688元之還款方案,伊無法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8,68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於112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一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外,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明光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至112年7月有零星跑熊貓外送,110年4月至112年3月收入為1,578,936元,112年4月至7月收入為268,897元,然聲請人因壓力過大,罹患憂鬱症,自112年6月1日起已轉調行政職位,目前每月薪資約3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1、32、245、431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異動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對帳單報表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瑞興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臺幣帳戶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凱基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6至42頁及本院卷第39至243、271至383、433至459頁),堪可憑採。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7頁),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63至75頁),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68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看護費25,000元,合計42,076元,由聲請人之父親、姊姊與聲請人一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4,02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31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表格、醫療費用單據、外國人薪資表、家樂福線上購物訂單明細、收據、照顧服務員身分證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62、43頁、本院卷第253至2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元,並有3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14,025元,未逾其本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6,400元【計算式:(17,076元+25,000元)÷3人=14,025元】,堪可憑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3,705元後,剩餘1,295元,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8,688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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