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365,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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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陳明澤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間聽信朋友建議投資虛擬貨幣,後來無法聯絡將虛擬貨幣換現,致伊累積債務無法清償,伊目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9,175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9,761元、扶養費16,000元,合計35,761元,僅剩餘13,414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17,547元之還款方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渣打銀行提供分132期、利率11%、每月清償17,547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一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縣市值約為68,000元,尚有14,000元車貸外,無其他財產,伊自109年起迄今均任職於大捷通環保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110年7月至112年6月收入為1,198,11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4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機車行車執照、露天市集截圖、工作經驗證明、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

然查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29、189頁),聲請人111年所得額為625,954元、112年所得額為648,876元,合計1,274,830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應為53,118元(計算式:1,274,830元÷24月=53,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53,1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92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水費、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帳單(本院卷第65至69、113至123頁),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68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0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著有決議。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然聲請人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遂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91至203頁),查其母親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2017年車輛1台,且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況其母親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58歲,正值壯年,難認聲請人配偶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配偶扶養費6,000元,尚無可取。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10,000乙節(見本院卷第17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107至111頁)。

查其父親名下無任何財產、110、111年所得額皆為0元,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審酌其父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6,560元【計算式:(19,680元÷3人≒6,560元】,聲請人雖主張父親中風,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聲請人亦未陳報上開支出之必要性及單據供本院審酌,是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53,11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6,878元後,剩餘26,240元,足以負擔渣打銀行提供分132期、利率11%、每月清償17,547元之還款方案。

徵以聲請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99元、花旗銀行184,702元、渣打銀行676,38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06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79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1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74元、中國信託銀行28,084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0,940元,合計1,474,432元(見本院卷第19、133、137、151、157、165、169、177、179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0,878元計算,僅需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即:1,474,432元÷26,240元÷12月≒4.68年),且聲請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1頁),現年37歲8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7年4個月之職業生涯可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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