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000年00月間聽信友人可用低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
-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797,414元,而其名下除有南
- (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為打零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6,345
- (四)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
-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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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湯宜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000年00月間聽信友人可用低價購買房屋,且若用現金購買可省稅金,因而向銀行貸款,陸續給予現金,惟於110年11月驚覺遭詐騙,致現積欠債務共計1,797,414元。
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工作為打零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6,345元,另領有兒少補助金、中低收入戶補助金等,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6,281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8%,每月清償6,28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玉山銀行之函覆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第201至206頁、第351至355頁)。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797,414元,而其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單3筆(無價值準備金)、台灣人壽保單1筆(價值1,071元)、機車2台、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龜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民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截圖畫面、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977、8454號民事裁定、汽車、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群益金鼎證券庫存餘額表、玉山證券分戶帳歷史查詢表、龜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往來資料、台灣人壽保單現金價值通知、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1頁、第45-60頁、第65-69頁、第71頁、第73-101頁),復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為打零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6,345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博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勞工雙方協議書(註:協議資遣)、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件資料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345元。
(四)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3年16,400元之1.2倍為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並提出租賃契約、台灣自來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交費通知單、蝦皮購物之購買清單畫面截圖、醫療費收據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155至161頁、第165至195頁)。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
2、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長子約17歲(96年次)、長女約3歲(110年次),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有提出111樹人家商新生服裝收費單、樹林武林公共托育中心月費單、福營國中註冊單、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163頁、第329至337頁、第381至383頁)。
茲就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 (1)長子部分:查長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及中低入戶補助250元,另於111年度有所得收入合計61,149元、110年度所得為0元,並審酌聲請人長子為未成年人,無財產,有扶養之必要,其主張應堪採信。
復本院電詢聲請人有關長子薪資收入一事,其表示可能是學校安排實習,不太清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次查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再按111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所示有關消費支出型態,其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大約占比28.11%。
又目前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之1.2倍為19,680元,聲請人小孩與其同住,上開支出小孩均無須負擔應予扣除,本院衡酌目前之消費常態以25%計算,是未成年人最低生活費應為14,400元【計算式:19,680元×(1-25%)=14,400元】。
復扣除補助2,047元、250元後,聲請人長子扶養費至多每月為6,052元【計算式:(14,400元-2,047元-250)÷父母2人=6,052元】。
至聲請人主張長子之父甲○○近年多次因吸毒入獄多次,無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等語。
查,甲○○近4年間,曾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6月、於110年間因觀察勒戒至勒戒所1月,至111年度、112年度無入監服刑或入勒戒所之紀錄,另其名下僅有一台車,110年度、111年度無所得,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又甲○○所得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無法推論其現無收入,且其現仍應有工作能力,復聲請人未舉證甲○○有不能負擔扶養費之事由,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其長子之扶養費,附此敘明。
(2)長女部分:查長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155元、中低收入戶補助250元、托育津貼6,500元,審酌聲請人長女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扶養之必要,其主張應堪採信。
復依上開計算,並扣除前開補助金額後,聲請人長女扶養費至多每月為2,747元【計算式:(14,400元-2,155元-250-6,500元)÷父母2人=2,747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6,345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6,052元、2,747元後,已無餘額,已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3.8%,每月清償6,281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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