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387,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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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請人唐聖翔
代理人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致累積大量債務,又因投資失利,致債務越滾越大而無力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之方案,惟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能納入調解,若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實無力清償,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委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26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稱無法負擔,故不出席調解,並於112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1,634,248元,並主張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人壽保單等可供清償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58頁),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板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49頁至第298頁、第339頁至第348頁)。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受雇於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指派聲請人至凱絡媒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司機之工作,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為5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投保資料證明、合作金庫薪轉帳號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堪信聲請人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上情,暫以50,000元計算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165頁),查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主張依此計算,雖未提出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9,680元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唐○晨,每月支出扶養費9,6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查唐○晨現未成年(106年出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此有唐○晨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68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賴群惠,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每月扶養費5,673元等情,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群惠為36年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已逾勞動年齡,且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可供生活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每月扶養費,經扣除其每月領有之租屋補助4,800元、老人補助7,759元及國民年金896元後,需支出之金額為5,673元,亦應合理可採。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9,600元、5,673元後,雖有餘額15,047元(計算式:50,000元-19,680元-9,600元-5,673元=15,047元),雖可負擔國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未包含利息等金額,且聲請人於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占其總債務比例甚高,此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考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月平均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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