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388,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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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請人 張清水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清水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創業需要,向銀行借款,後因營運狀況不佳,故而停業,惟累積龐大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華南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1-71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000元;第二階段為72期起,就第一階段未付之總餘額,待一一階段到期前3個月內(69-71期),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申請變更方案以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評估自身還款能力,認為尚有企業貸款保證債務未能納入該方案,且聲請人之保證債務金額龐大,若加計保證債務並依上開方案之比例計算之,聲請人每月償還金額需達10,000以上,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聲請協商,華南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1-71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000元;第二階段為72期起,就第一階段未付之總餘額,待一一階段到期前3個月內(69-71期),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申請變更方案以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未能接受,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3月29日華南銀行所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7,557,297元,惟記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之債權僅分別為華南銀行1,067,739元、凱基銀行95,345元,其餘聲請人所羅列之債權人即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泰銀行及第一銀行部分,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其債務發生原因及金額為何,且與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顯然差異甚大,故本院於113年3月31日發函上開債權人,並請其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凱基銀行於113年4月11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債務,債務總額為361,235元,並附有債權計算書、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1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07頁);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15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債務總額為1,901,112元,並附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一銀行於113年4月16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債務總額為4,342,916元,並有債權計算書、本院98年度司執水字第70969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華南銀行於113年4月12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債務,債務總額為1,141,982元,並有債權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華泰銀行於113年4月19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債務總額為1,788,827元,並有債權計算書、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7010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5頁);星展銀行於113年4月23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68,760元,並附有債權計算書、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7010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綜上所述,依上開各債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暫以10,504,832元(計算式:凱基銀行361,235元+中國信託銀行1,901,112元+第一銀行4,342,916元+華南銀行1,141,982元+華泰銀行1,788,827元+星展銀行968,760元=10,504,832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㈢又聲請人主張名下無可供清償之財產,僅有中國人壽有效保單數張,且聲請前兩年內並無財產變動情形,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檍展系統櫥櫃有限公司薪資袋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3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暫以26,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住屋費用5,6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用700元、膳食費8,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健保費826元等項目,共計19,025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9,025元應屬合理可採。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張楊秋美,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楊秋美為36年出生,雖逾勞動年齡,惟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所得資料,張楊秋美110及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顯示其於中華郵政110及111年分別領有利息20,692元及19,500元,故本院於112年9月1日裁定請聲請人補正受其扶養之人之存摺影本供本院審酌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迄未提供,使本院無從審酌張楊秋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故此部分扶養費主張,應予剔除。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9,025元後,餘6,975元,雖可負擔華南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504,832元(計算至裁定時),且依協商時之債務明細所示,華南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僅包含聲請人於華南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債務,尚有8成以上之債務未能納入該方案中,並就其積欠債務之總額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顯然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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