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393,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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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上傑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一、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爰修正第一項。」

是以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上傑雖曾設定戶籍於本院管轄區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巷00號其父林志忠即林緯誠戶內,惟其聲請更生時已將戶籍搬遷至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362號卷第6頁),足見其聲請調解時,其住居所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再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因工作關係舉家搬遷至臺中市居住,並將戶籍設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再參酌聲請人自陳其父林志忠即林緯誠所有之前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巷00號房地,聲請人家人已將其賣給他人(見本院卷第44頁;

參見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75號裁定),現亦非聲請人住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生活重心即現在居住所地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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