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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邱資純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發生原因係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派愛」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陳睿勛」(其帳號自稱),陳君謊稱要教導伊投資,因此互相加入LINE好友,要伊貸款投資,聲請人即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匯入陳君指定帳戶;
陳君復介紹貸辦公司「潘康康」(另一詐騙集團成員)給聲請人,要伊以勞保投保明細與裕富數位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為機車設定擔保為融資貸款,伊先於112年3月22日向裕富數位貸得38萬元,復於112年3月23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30萬元,匯入陳君指定帳戶,因而積欠債務。
伊自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3日開始分別向台北富邦銀行分期還款2,888元、3,573元;
112年4月22日起,向裕富數位公司還10,450元;
112年4月23日起向中租還每月8,490元。
因陳君與潘康康於112年4月7日離開LINE聊天室,無法再取得聯繫,因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每月貸款,驚覺受詐騙,伊旋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求助,並於112年4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該案仍在偵查中。
伊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無法負擔上開借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7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富邦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輛普通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因為2007年出廠使用至今,已超過15年,市場無價值,恐為報廢價,然其上仍因前述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有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擔保;
聲請人並有富邦人壽保險,然其上有保單借款99,000元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保單面頁為證(見調解卷第7、16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宏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並領取低收入補助500元、環保局垃圾袋補助204元,合計28,704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5、36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薪資條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17至20、22、23、28頁、本院卷第57至109頁),堪可憑採。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雖未提出任何供本院審酌,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68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5,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5、139至149頁),衡酌聲請人之長女、長子分別係97年6月13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5、6歲,長女每月領有弱勢兒少補助2,047元、低收入補助500元、垃圾袋補助204元,合計2,751元,長子每月領有弱勢兒少補助2,155元、國民遺囑年金2,357元、低收入補助500元、垃圾袋補助204元,合計5,216元,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
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
聲請人之長子之父親於111年1月30日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長子全部之扶養費,堪稱有理。
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扶養費15,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22,929元〈即:(19,680元-2,751元)÷2人+19,680元-5,216元=22,929元〉為低,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8,70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4,200元後,已無剩餘,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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