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請人楊茱棋自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代操詐騙及交友詐騙,因而向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銀
- (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慶展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現
-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
-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 五、附此敘明部分:
- (一)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 (二)按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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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楊茱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楊茱棋自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代操詐騙及交友詐騙,因而向富裕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貸款,致現積欠債務共計5,209,470元。
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慶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聲請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表示與聲請人代理人協商,惟聲請人無償債能力,因而未達成協商,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嗣於調解期日時,國泰銀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慶展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現積欠債務達5,209,47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筆(價值準備金合計32,670元)、全球人壽保單1筆(無價值準備金)、機車1台(出廠年為2012年,價值4,000元)、存款若干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機車行照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國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化成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銀行幸福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思源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交易結算所投資人帳戶資料及有價證券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契約、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及保單契約、機車估價單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至27頁、本院卷第71至235頁)。
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
另查: 1、聲請人主張向富裕公司分期貸款購買之物品為虛擬黃金,惟依富裕公司提供之購物分期契約書暨約定書,分期商品名稱為「黃金」,辦理分期金額為45萬元,非標註「虛擬黃金」,有債權人富裕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
是就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應持有價值45萬元之黃金,此部分應暫列入聲請人之財產範圍,聲請人若主張無此黃金,應由聲請人證明之。
2、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6日與陳浚瑋、陳瑞彤、鄭揚融於本院成立調解,對前開3人取得各7,000元之債權,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號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前漏未陳報,是此部分亦應列入財產範圍。
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或嗣後進入清算、免責程序中,如有因訴訟、和解、調解等行為取得債權,仍應即時陳報,否則聲請人嗣後如進入清算、免責程序,將有隱匿財產、未據實陳報之嫌,附此說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2年、113年分別19,200元、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經扣除其113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僅餘7,320元。
又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達5,209,470元,扣除其保單價值準備金32,670元、黃金45萬元、債權21,000元後,再以前開餘額之9成為還款基準,尚需約60年【計算式:(5,209,470元-32,670元-450,000元-21,000元)÷(7,320元×90%)÷12月≒59.52)始能清償。
聲請人現年約34歲(79年次),聲請人清償完畢已逾法定退休年紀,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附此敘明部分:
(一)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二)按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未經其父母即債權人楊萬慶、林素勤之允許,領取其等銀行存款部分,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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