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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陳麗如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如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059,33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資力,致無法每月按時還款因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10年10月起,分180期,年利率2.5%,每期還款5,2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共繳納6期,於111年5月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故視為毀諾,此有聲請人及玉山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91至97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父母親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查詢、薪資存摺、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聲請人母親租金補助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函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145至153、157至185頁)。
經核: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永春高中擔任約聘書記,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8,000元,每月尚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每月可支配所得共計33,065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另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聲請人有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補助部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121682431號函檢附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核發清冊,其上記載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共計33,065元,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父母親費各6,400元等情,惟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48、50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亦到庭稱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給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06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後,每月剩餘13,385元(計算式:33,065元-19,680元=13,385元),雖足以清償前開玉山銀行所提出之5,215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權未列入。
裕融公司於112年9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陳麗如係於000年0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陳報人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申辦之金額為320,000元,約定自110年4月22日起,每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1,104元…陳報人對債務人尚有263,522元之剩餘債權,此為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汽車分期債權;
另陳報人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惟若債務人願依原契約向陳報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陳報人則同意其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
等語,此有裕融公司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以,加計已提出協商方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16,319元(計算式:5,215元+11,104元=16,319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13,385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已提出協商方案債權人之債務。
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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