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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意誠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意誠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出借及信用貸款而累積債務。
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2,948,81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為債務協商,富邦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10,330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富邦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10,3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債權人富邦銀行民國112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所述,聲請人自95年4月與其成立前置協商,累積繳款32期(即383,953元)後,於98年3月未依約繳款毀諾。
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可見聲請人其於債務協商成立時投保薪資為27,600元,堪認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因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應為真實。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富邦銀行於112年8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稱:雖提供180期、年利率5%、月付28,206元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仍無法負擔,故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富邦銀行112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41頁)在卷可證。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戶口名簿、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在職暨薪資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18頁,本院 卷第59、63至473、485至486、486至509頁)為證,堪認屬 實。
⒉本件聲請人就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 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醫藥費248 元等項,共計19,928元等語,惟個人必要支出已包含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是不得另列醫藥費支出,故聲請人現每月
支出應認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適當。
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
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
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
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
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所提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所載,其目前每月收入為32 ,000元,經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2,320元 (計算式:32,000元-19,680元=12,320元),確實無法履 行前置調解程序時富邦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月 付28,206元之還款方案。
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 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948,81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2,320 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948,818元,尚須約19.94年(計算式 :2,948,818元÷12,320元÷12月≒19.94年)才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
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 48,818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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