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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亞音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亞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調解不成立。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償還8,943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掛名擔任和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設立,110年12月2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105年1月至108年12月銷售額總計22萬1,781元,平均月銷售額4,526元【計算式:221,781÷49=4,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65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5至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7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5至10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足認聲請人係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所示,其名下有汽車1輛、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4份、存款共1萬5,765元。
又依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60萬3,719元。
另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
惟審諸聲請人於70年7月出生,現年滿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3年;
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於108年4月迄今曾先後加保於若干企業,投保薪資有部分高達4萬餘元等情以觀,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萬8,96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960元後,餘額為7,440元,不足以支應玉山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8,943元之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不能清償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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